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補,12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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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宛恬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同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單純合併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7年11月不足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6,331元、差旅費5,960元、膳雜費800元及108年至109年1月間之加班費93,123元,合計156,214元,故原告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21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預備合併部分:⒈查原告之先位聲明第⑴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原告倘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且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又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41歲,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22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距原告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其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5年計算;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5,26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5,600元(計算式:95,260元/月×12月×5年=5,715,600元)。

⒉次查,原告之先位聲明第⑵項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31日之薪資31,75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260元之薪資,自經濟上觀之,此項請求與上述先位聲明第⑴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予合併計算而以上述先位聲明第⑴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⒊再查,原告之先位聲明第⑶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2,890元之年終獎金,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原告倘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內按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定之,同前項說明,亦應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450元(計算式:142,890元/年×5年=714,450元)。

⒋承上,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及第⑶項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即原告訴之聲明預備合併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0,050元(計算式:5,715,600元+714,450元=6,430,050元)。

㈢、另查,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297元、預告工資32,905元及年終獎金47,630元,合計107,832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832元。

因此,關於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自應以其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亦即以上開先位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6,430,05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將原告訴之聲明單純合併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56,214元,與其訴之聲明預備合併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6,430,050元,二者合併計算而核定為6,586,264元(計算式:156,214元+6,430,050元=6,586,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

又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4,161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0元(計算式:66,241元-44,161元=22,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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