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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劉宜華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吉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余邱招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民國110 年8 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68年9 月生,則原告自110 年8 月2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12月×5 年=4,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2,3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元-32,347元=16,1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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