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思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5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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