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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廖逢鈞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術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晊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為民國45年7 月生,其起訴時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期間未確定,本院審酌法院就確認訴訟所為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僅能確認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存在。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應推定為第一、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3 年4 月(至於兩造間其後之僱傭關係,可能因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或合意終止而消滅,故無從推定其後均存在僱傭關係)。
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71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680元(計算式:19,717元×40月=788,680 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5,727 元(計算式:8,590元×2/3 =5,7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3 元(計算式:8,590 元-5,727 =2,863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6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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