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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夏志成
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0 年1 月2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4,000 元(計算式:71,400元×12月×5 年=4,284,000 元),再加計第2項請求給付年終獎金76,160元、第3項請求給付加班費194,565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4,725 元(計算式:4,284,000 元+76,160元+194,565 元=4,554,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763元(計算式:46,144元×2/3 =30,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81元(計算式:46,144元-30,763元=15,3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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