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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郭俊賢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惠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二、又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之金額等項,均各如後列附表所示;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應徵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及非因財產權起訴等項合併計算之結果,原告尚應繳納如列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
│本件原告各項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各項財產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徵裁判費 │
│請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原應徵│(小數點以下四捨│(合併計算請求│
│ │ │收之裁判費│五入) │被告開立非自願│
│ │ │ │ │性離證書部分,│
│ │ │ │ │應徵3,000元) │
├───┬─────┼──────┼─────┼────────┼───────┤
│資遣費│59,788元 │116,816元 │1,220元 │813元(註:原告 │3,407元 │
│ │ │ │ │請求給付資遣費、│(計算式:1,22│
├───┼─────┤ │ │薪資部分之訴訟標│0元-813元+3,│
│薪資 │56,238元 │ │ │的價額為116,026 │000元=3,407元│
│ │ │ │ │1,220元,依前揭 │) │
├───┼─────┤ │ │規定,暫免繳納三│ │
│交通費│790元 │ │ │分之二,即813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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