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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朱俊印
被 告 金通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437元、工資1,308 元、提繳勞退差額558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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