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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李春茂
蔡清輝
潘天賞
吳水永
林質明
洪天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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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小數│應補繳裁判費│
│ │ │(應補發退休│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金) │ │) │ │
├──┼───┼──────┼─────┼───────┼──────┤
│ 1 │李春茂│280,646元 │3,090元 │2,060元 │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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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清輝│227,472元 │2,430元 │1,620元 │810元 │
├──┼───┼──────┼─────┼───────┼──────┤
│ 3 │潘天賞│210,967元 │2,320元 │1,547元 │773元 │
├──┼───┼──────┼─────┼───────┼──────┤
│ 4 │吳水永│251,264元 │2,760元 │1,840元 │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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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質明│232,032元 │2,540元 │1,693元 │847元 │
├──┼───┼──────┼─────┼───────┼──────┤
│ 6 │洪天福│220,500元 │2,430元 │1,620元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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