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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劉家蓁
原告與被告耀晶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交通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934 元、交通費1,834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68 元(計算式:2,934 元+1,834 元=4,768 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薪資2,934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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