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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韋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
周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6,999元、預告工資37,867元、特休未休工資13,334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66,294元、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09,080元、勞健保費用差額11,160元,合計374,734元,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4,734元。
⒉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應提繳38,5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508元。
⒊至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另徵收裁判費3,000元。
⒋承上,上列原告先位之訴之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各項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之金額等項,各列計如後列附表所示。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查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被告周明偉為備位被告,其備位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請求該備位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與上述先位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之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相同,是原告備位之訴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合併計算之。
因此,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各項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之金額等項,亦各如後列附表所示。
㈢綜上,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應以其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等,均已如前述,是本件即以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從而,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及非因財產權起訴等項合併計算之結果,原告尚應繳納如列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即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
│本件原告各項財產權請│訴訟標的金額│各項財產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徵裁判費(合併計算│
│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原應徵│(小數點以下四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 │ │收之裁判費│五入) │職證明書部分,應徵3,│
│ │ │ │ │000元) │
├────┬─────┼──────┼─────┼────────┼──────────┤
│⑴資遣費│36,999元 │左列⑴⑵⑶⑷│3,200元 │2,134元 │5,396元 │
│ │ │⑸合計: │ │ │(計算式:3,200元- │
├────┼─────┤293,002元 │ │ │2,134元+1,330+3,00│
│⑵預告工│37,867元 │ │ │ │0元=5,396元) │
│ 資 │ │ │ │ │ │
│ │ │ │ │ │ │
├────┼─────┤ │ │ │ │
│⑶特休未│13,334元 │ │ │ │ │
│ 休工資│ │ │ │ │ │
├────┼─────┤ │ │ │ │
│⑷休息日│166,294元 │ │ │ │ │
│ 及國定│ │ │ │ │ │
│ 假日加│ │ │ │ │ │
│ 班費 │ │ │ │ │ │
├────┼─────┤ │ │ │ │
│⑸提繳勞│38,508元 │ │ │ │ │
│ 工退休│ │ │ │ │ │
│ 金 │ │ │ │ │ │
├────┼─────┼──────┼─────┼────────┤ │
│⑹未能請│109,080元 │左列⑹⑺合計│1,330元 │不適用暫免徵收規│ │
│ 領失業│ │:120,240元 │ │定。 │ │
│ 給付之│ │ │ │ │ │
│ 損害 │ │ │ │ │ │
├────┼─────┤ │ │ │ │
│⑺勞健保│11,160元 │ │ │ │ │
│ 費用差│ │ │ │ │ │
│ 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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