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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牛建忠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原告與被告咖啡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8,566元、加班費146,259 元,合計共194,825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4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 元(計算式:2,100 元-1,400 元=700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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