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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世傑
原告與被告魯憲村即偉誠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16,5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6,500元(計算式:150,000元+116,500元=26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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