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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周桂麗
相 對 人 蘇元章即全省豆漿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配料員,雙方口頭約定起薪新臺幣(下同)13,000元,每日提供勞務4小時,每月薪資20,000元,惟相對人於110年3月份僅發給聲請人20,000元,薪資短少4,000元;
又3月份聲請人僅休假4日,相對人未計算核給加班費;
另相對人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1,000等語,核屬勞動契約所生爭議,為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調解事件,依首開說明,應由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次查,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非在本院轄區,亦有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首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本院就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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