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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陳葦
原告與被告陳水勝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08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99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0,66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30元(計算式:90,991元-60,661元=30,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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