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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王信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隆盛、趙毓文、吳啟全、陳泓銘、胡榮期、陳炳桐、林元珍、賴滄桓等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2,4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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