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1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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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榮生
徐永豐
蘇家平
劉慶華
劉偉仁
蔡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榮生、徐永豐、蘇家平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25,746元、235,200元、292,550元,及分別自民國109年6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17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編號1、2、3「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卷第153至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又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勞基法並無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雇主因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不同,原告於受僱之初已知悉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三班制,其輪值夜班之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本毋庸為任何給付,而系爭夜點費發放緣起係考量夜間輪值人員進餐需求,原給予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後因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慣不同始改以夜點費之形式發放,其性質本為代金,且限制「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如屬工資,則不須限制使用方式,顯見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

再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被告為國營事業,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其薪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系爭夜點費既未列於該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被告自不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又修正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原列之夜點費刪除,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應個案認定,而依夜點費發放歷史緣由及發放標準一致等情以觀,自屬恩給性質,是被告與員工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原告於締約時既知悉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而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應認至少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即以勞動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而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等有利之解釋,遽稱夜點費屬於工資,否則即失勞動契約締約認知及精神而有違誠信原則。

又被告夜點費制度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亦無重大變革,足認夜點費確非屬工資。

復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意旨,亦認夜點費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經濟部亦曾以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向法院表明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被告均係依經濟部命令計算平均工資,是夜點費既非工資,自無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於大林廠,陳榮生係林蒲儲運課員工、徐永豐係第十蒸餾工場員工、蘇家平係媒裂處理工場員工、劉慶華係中林儲運課員工、劉偉仁係第九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員工、蔡慶昌係大林廠第十硫磺工場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日班上午8時10分至下午4時10分、小夜班下午4時10分至午夜12時10分、大夜班午夜12時10分至翌日上午8時10分)。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卷第67至137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曾經停止發放,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與同法第24條雇主因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不同,原告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三班制,其輪值夜班之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足認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

惟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尚無從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自無從逕將之納入工資,且其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其依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自屬適法有據等語。

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

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

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

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

是有關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與勞基法相互牴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單一薪資制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是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用單一薪給制,而將具有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復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

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

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⒎被告再辯以系爭夜點費制度最初所提供者乃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原告任職之初已知悉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而應有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之約定等語。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原告而言,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就被告而言,亦認知在勞工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

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性質。

⒏至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及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意旨,認夜點費非屬於工資等語。

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此係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而其他法院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依此,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前揭說明,被告援引上開裁判及經濟部函文為據,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48至14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                          │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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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榮生│109年6月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83333│退休前3個月 │5,033 │225,746   │109年7月3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16667│退休前6個月 │5,0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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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永豐│109年6月5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 │5,250 │235,200   │109年7月6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 │5,2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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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家平│109年6月26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6,600 │292,550   │109年7月27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6,4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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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慶華│109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個月 │4,900 │225,803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 │5,092 │          │            │
├──┼───┼───────┼────────┼────┼──────┼───┼─────┼──────┤
│5   │劉偉仁│109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個月 │5,967 │269,042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個月 │5,983 │          │            │
├──┼───┼───────┼────────┼────┼──────┼───┼─────┼──────┤
│6   │蔡慶昌│109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個月 │5,317 │240,479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 │5,3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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