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11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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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鄭憶文
訴訟代理人 林琮智
被 告 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 年7 月9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被告立大店服務員,負責備料、出餐、收銀、清潔等日常工作事務,每月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作時間為輪值早晚班、月休8 日。

被告企圖單方改變勞動條件希望原告能再肩負帶領新人教育訓練之工作,經原告表示單方面強行脅迫調整員工職務可能涉及單方變更勞動條件,被告竟於翌日即110年3 月5 日以「近期立大店業績一直沒起色,本單位不得已必須調整精簡人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自110 年3 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19,334元。

然被告係因強迫勞工變更勞動條件未果,始藉「虧損」為由資遣原告,且被告同時仍懸掛廣告招募新進員工,被告資遣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又被告雖註銷稅籍,然同一店址仍營運中,未結束營業,員工相同,且被告尚有其他分店,原告仍得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得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800 元(30,000元×6%)。

㈡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法給付下列工資或款項:⒈被告自108 年8 月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為原告提撥108年7 月份之勞退金,原告每月薪資總額30,000元,被告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8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撥108 年7 月勞工退休金1,800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又被告僅以基本工資24,000元為月提繳工資,按月提繳勞退金1,440 元,被告應補提撥自108 年8 月至110 年3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7,560 元【計算式:(1,800 元-1,440 元)×21月=7,560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⒉原告110 年3 月薪資應為25,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共1,880 元(勞保528 元、健保1,352 元),被告應給付23,120元,然被告僅於110 年4 月10日匯款22,412元予原告,尚應給付110 年3 月薪資差額3,120 元。

⒊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於108 年9月13日中秋節、108 年10月10日雙十節、109 年1 月1 日元旦、109 年1 月24日除夕、109 年1 月25日至27日春節(初一至初三)、109 年4 月4 日清明節前一日、109 年4 月5日清明節、109 年6 月25日端午節、109 年10月1 日中秋節、109 年10月10日雙十節、110 年1 月1 日元旦、110 年2月13日春節(初二)、110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均出勤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5,000元。

⒋被告於招募員工海報明示「誠徵門店正職薪30,000/ 兼職時薪160-勞健保/ 月休八/ 三節/ 年終獎金/ 分紅」,顯見發放「年終獎金」為被告承諾勞動條件之一,而被告對外招募員工時更明示「年薪13個月」,不論被告承諾年薪13個月為薪資性質或獎勵性質,原告均得領取109 年度年終獎金,然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先發放50% 年終獎金,剩餘50% 年終獎金藉詞拖延於110 年3 月20日至31日間發放,未發給原告其餘50% 之年終獎金6,5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⒌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自109 年1 月9 日起有特休假3 日、109 年7 月9 日起有特休假7 日、110 年7 月9 日起有特休假10日,合計尚有特休假20日未休畢,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20,000元。

⒍被告要求每位員工須繳交工作制服保證金500 元,並於員工離職繳回該制服時退還,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時繳回被告發放之工作制服,被告拒不發還原告工作制服保證金5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元。

㈢縱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然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始知悉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未自108 年7 月9 日到職日投保勞保、自該月提繳勞退金,且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僅以最低薪資24,000元投保、提撥6%勞退金,被告又強行脅迫調整員工職務,欲單方變動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亦得備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自108 年7 月9 日至110年3 月25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1 年又9 個月即1.75年,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6,250元(1.75年×0.5 ×30,000元)。

又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起服務年資滿6 個月有特休假3 日、109 年7 月9 日起服務年資滿1 年有特休假7 日,合計尚有特休假10日未休畢,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0,000元,被告並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併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提撥前述108 年7 月勞退金1,800 元、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7,560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及給付前述國定假日加班費15,000元、未發之年終獎金6,500 元、工作制服保證金500元、110 年3 月份薪資差額3,120 元等語。

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00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㈣被告應提撥108 年7 月份勞退金1,800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㈤被告應提撥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7,560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㈥被告應給付110 年3 月份薪資差額3,120 元,及自110 年4 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國定例假日15日加班費15,000元,及自110 年4 月1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特休假未休工資20,000元,及自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工作制服保證金500 元。

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08 年7 月勞退金1,800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㈢被告應提撥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7,56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特休假未休工資10,000元,及自111 年1 月14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國定例假日15日加班費15,000元,並自110 年4 月1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工作制服保證金500 元;

㈧被告應給付110 年3 月份薪資差額3,120 元,及自110 年4 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對原告於110 年3 月26日離職不爭執,則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且被告已註銷稅籍,將該店盤讓李姓友人,與被告無涉,並非同一雇主,其他友店亦與被告無關。

被告店裡排水設計不理想,每月疏通水管費用高達5,000 至10,000元,又因水管阻塞積水賠償房東電梯損壞費用數萬元,嗣因受疫情及大環境不景氣影響,而有大幅度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形,扣除修繕成本均為虧損,且被告先前一再詢問原告是否願轉為兼職時薪員工及支援其他友店,均遭原告拒絕,不得已始資遣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告指摘被告招募新進員工,因被告確仍有「(兼職)時薪員工」之職缺,且該海報長年矗立於店外,非一次性使用廣告招募布條,新進員工亦會視情況轉介至其他同掛「虎爺雞飯」招牌之友店,非全然替單一分店招募新進員工所用,且被告於110 年6 月間亦因業務緊縮之故,終止2 位外籍部分工時員工之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9,334元,被告亦已於110 年9 月間結束營業。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被告依法提繳勞退金、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且依打卡紀錄,原告於109 年10月10日國慶日並未出勤。

年終獎金係恩給性的給與,金額多寡由資方決定,被告並未表示要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3,000元,亦無僅發給二分之一年終獎金之情形。

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自109 年7 月9 日、110 年7 月9 日始分別有7 日、10日特休假,合計僅17日,且兩造前曾合意於109 年10月至12月間各多休1 日特休假,復依原告主張,其自110 年3 月26日起即未到班,實與享有特休假無異,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

被告並無積欠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此外,原告簽立之「年終領據」已載明該等金額得抵充被告各項法定給付義務,且被告前業給付合計5,693元之各式獎金,足以抵充被告各項法定義務,是被告現未欠原告任何金錢或款項。

另原告迄今仍未交還工作制服,被告自無須退還保證金。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至108 年8 月27日員工未逾5 人,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範之強制納保單位,且被告於108 年7 月至108 年8 月27日貼補原告每月2,000元供其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新制勞退金,原告月薪確實為24,000元,投保薪資並無高薪低報,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單方面調整原告職務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被告並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19,334元,亦未積欠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另被告前已表明願交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為原告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8 年7 月9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服務員。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預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110 年3 月26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9,334元予原告。

㈣被告已於110 年9 月17日註銷稅籍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其可否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差額、110 年3 月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工作服保證金?㈤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其備位聲明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補提繳勞退金差額、110 年3 月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工作服保證金?㈥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其備位聲明可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

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減少生產能量、裁撤銷售門市等皆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時,仍於營業處所門口張貼招募新進員工海報,而有人力需求,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被告則抗辯:因疫情及大環境不景氣影響,對照109 年、110 年1 至3 月業績,可知被告有大幅度業務緊縮之情形,被告也曾先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為兼職時薪員工及支援其他友店,均遭原告拒絕,不得已始資遣原告。

原告所稱招募員工海報,係考量餐飲業流動率高,一年四季均長年矗立店外,非一次性使用之廣告招募布條,並非為募新進員工以替代原告之正職職缺所用,其他同掛虎爺雞飯招牌之友店遍布高雄市各區,各店外均長期掛上類似召募新進員工布條,引介之新進員工亦會視情況轉介至其他各友店,並非全然替單一分店招募新進員工,不得因上開廣告遽認被告資遣不合法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之訂單總數3,767 筆,營業實收652,745 元,110 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訂單總數2,360 筆,營業實收336,900 元,109 年1 、2 、3 月銷售總額近700,000 元,110年1 月至3 月銷售總額為400,000 元上下,有營業整體概況紀錄、營業趨勢分析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195 至196 頁),被告前後年度同期營業收入比較已有相當差異,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營業損益報表,自109 年4 月起營收金額呈現下降趨勢,獲利減少,甚有為負數者(見本院卷第281 頁),原告雖稱不知營業損益情形,然本院審酌自109 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確實造成諸多公司、小吃店或其他商號等營業收入減少,甚且停業、歇業,嗣又因疫情嚴重實施三級警戒禁止內用,對餐廳造成更多衝擊,被告亦於110 年9月17日註銷稅籍,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自109 年以來確有銷售量減少及營收減少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110 年1 月營業績效達成率總表、110 年2 月1日至10日、110 年3 月22日、3 月25日、110 年2 月某2 日工作日誌關於營業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5 至253 頁),主張被告110 年業績達成率僅64% ,表現不算突出,惟110年2 月至10日業績達成率成長近70% ,日平均營業額達19,963元,110 年3 月22日、3 月25日業績達成率75% 、83% ,110 年2 月更有高達114%或94% 之情形,顯示被告業績持續穩定等語,然銷售量是否減少、營收是否虧損,並非僅依單日或數日業績為據,仍應考量整月收入及各項成本,況上開日期績效亦多數未達成100%,尚難單以上開日期業績認定被告業績持續穩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仍於營業處所門口張貼招募新進員工海報,而有人力需求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其他友店招募海報照片觀之,海報內容格式相同,被告抗辯長年張貼應非虛妄,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招募員工之人力需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此外,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以:因近期立大店業績一直沒起色,本單位不得已必須調整精簡人力等語為由,預告將於20日後資遣原告,任職日期至110 年3 月25日,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認定被告僅係因調整員工職務未果而終止勞動契約。

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雖註銷稅籍,然同一店址仍營運中,未結束營業,員工相同,且被告尚有其他分店等語,然被告為一獨資商號,依目前常見總店、加盟等情形以觀,其他分店並非可認為被告經營之分店,且被告註銷稅籍後,同一店址係由訴外人李英彰另獨資經營立大南洋小吃,有營業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7 頁),縱李英彰自被告盤讓相關機器設備、留用員工,亦非可認定與被告為同一人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考量被告自109 年以來營收情形,及自109 年起我國因疫情影響經濟概況、被告最終結束營業等上開各情,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其可否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依前開說明,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於110 年3 月26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提繳勞退金,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及提繳勞退金1,800 元,無從准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差額、110 年3 月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工作服保證金?⒈補提繳勞退金差額部分: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108 年7 月勞工退休金1,8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7,5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被告則抗辯:於108 年7 月9日至108 年8 月27日員工未逾5 人,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範之強制納保單位,且被告於108 年7 月至108 年8 月27日貼補原告每月2,000 元供其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新制勞退金等語。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8 年7 月9 日薪資是談32,000元,不含勞健保,8 月有含勞健保變30,000元,108 年7 月至投保前2,000 元只包含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2 頁),至多僅能認定108 年7 月給付之2,000 元包含未投保勞健保之費用,被告就108 年7 月給與原告2,000 元包含應提繳之勞退金,並無其他舉證,自難憑採。

又兩造就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至108 年8 月27日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固有爭執,然不論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均不得免除被告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8 年7 月勞退金應屬有據。

⑶依被告提出之108 年12月至110 年2 月薪資單記載底薪為24,000元,另加計加班費、國假出勤、休假出勤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原告就其所稱月薪30,000元係指給付總額包含加班費,是總額全包的意思,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0 頁),應可認定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24,000元,於加計平日加班、國假出勤、休假出勤等加班費後,每月工資總額始為3 萬元,而被告提出110 年1 月4日勞資會議紀錄、「虎爺人事出勤群組」記事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00 、359 頁),可知被告員工除平日每日加班1 小時外,需配合休息日出勤加班或特休出勤加班、國定假日出勤加班,並將加班費攤提至12個月,佐以被告招募員工之海報亦記載正職薪30,000元,有招募海報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稱該招募員工海報長年立於門口,亦可認被告係以包含加班費之工資總額30,000元招攬正職員工,參互印證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自108 年8 月起包含勞健保之每月工資總額30,000元應為屬實,被告亦能預期每月給付工資總額為30,000元,自應按此對照勞退金提繳分級表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其僅以24,000元為提繳級距提繳勞退金,自有未合。

⑷原告可請求被告補提繳108 年7 月勞退金,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原告每月工資總額30,000元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108 年至110 年月提繳工資級距均為30,300元,原告於108年7 月9 日到職,被告於當月應提繳勞退金1,333 元(30,300元÷30×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繳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部分,108 年8 月至110 年3 月被告應提繳勞退金合計36,057元(30,300元×6%×19+30,300元÷30×25×6%),扣除被告已提繳勞退金28,800元(24,000元×6%×20),尚應補提繳7,25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110 年3 月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0 年3 月薪資差額3,120 元等語,惟原告每月工資總額係以底薪24,000元加計平日加班費、國假出勤及休假出勤加班費計算總額,業如前述,是原告工作至110 月3 月25日,並加計薪資條所載加班費2,412 元(見本院卷第280 頁),該月份工資總額應為22,412元(24,000元÷30×25+2,412 元),與薪資條所載相符,尚難認有原告所指差額。

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13日中秋節、108 年10月10日雙十節、109 年1 月1 日元旦、109 年1 月24日除夕、109 年1 月25日至27日春節(初一至初三)、109 年4 月4 日清明節前一日、109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9 年6 月25日端午節、109 年10月1 日中秋節、109 年10月10日雙十節、110 年1 月1 日元旦、110 年2 月13日春節(初二)、110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均出勤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5,000元等語,惟被告未能提出108 年7 月至109 年1 月、3 月之打卡單,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及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被告未留存該段期間打卡單,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主張於108 年9 月13日中秋節、108 年10月10日雙十節、109 年1 月1 日元旦、109 年1 月24日除夕、109 年1 月25日至27日春節(初一至初三)共7 日出勤為真。

又原告於109 年4 月4 日清明節前一日、109 年4 月5 日清明節、109 年6 月25日端午節、109 年10月1 日中秋節、110 年1 月1 日元旦、110 年2 月13日春節(初二)、110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共7 日有到班出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109 年10月10日雙十節經核對打卡單原告並未出勤(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14日,而原告未加計加班費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24,000元,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1,200元(24,000元÷30×14)。

⑶又被告將國定假日加班費分攤平均發放至正職12個月之薪資結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虎爺人事出勤群組」記事本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9 頁),依卷附108 年12月至109年12月薪資條記載,各月份國假出勤均發給934 元(1 日加班費800 元+1 小時加班費134 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頁薪資條),原告108 年9 月至109 年1 月薪資轉帳均為29,134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應可推認108 年9 月至11月發放之國假出勤加班費金額相同,故就國假出勤1 日之加班費,可認自108 年9 月至109年12月被告已給付12,800元(800 元×16),又110 年1 、2 月已發國假出勤加班費每月為857 元,係以1 日加班費800 元加計1 小時加班費134 元乘以11/12 計算(見本院卷第280 頁),合計1,714 元,考量原告110 年1 月1 日元旦、110 年2 月13日春節(初二)、110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3 日,則優先扣除該3 日1 小時加班費共402 元,110年1 、2 月被告已付國假出勤加班費餘額為1,312 元(1,714 元-402 元)。

則以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1,200元扣除前述被告已給付國假出勤加班費12,800元、1,312元,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為無理由。

⒋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發放年終獎金6,5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表示要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3,000元,亦無僅發給二分之一年終獎金之情形等語。

然被告提出之年終領據已明確記載,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簽收之年終獎金為「過年前年終獎金6,500 元(50% 現金)」,年終領據上又有「我已瞭解並同意過年後年終獎金(50% )與二月份獎金一併於3/20~3/25轉帳入帳」之勾選項目,足認被告確實於110 年農曆前確實僅先發放50% 之年終獎金,其餘50% 被告則擬於110 年3 月20日至3 月25日期間發放,嗣被告又於「虎爺人事出勤群組」公告將於3 月31日晚上11點30分前優先將第二階段年終完成發放與審理(見本院卷第165 頁LINE截圖),亦可證被告確有於過年前、過年後分二階段各發放50% 年終獎金之情形,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而原告於109 年度全年在職,且於110 年3 月20日至3 月25日仍未離職,兩造就年終獎金既約定於過年前先發放50% 即6,500 元,過年後另發放50%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主動資遣原告時,自應依約將其餘50% 之年終獎金發放予原告,始為合理,被告既未發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發放之年終獎金6,500 元,自屬有據。

⒌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

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

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

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目、第2 目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7 月9 日受僱被告,自109 年1 月9 日起有特休假3 日、109 年7 月9 日起有特休假7 日、110 年7 月9 日起有特休假10日,合計尚有特休假20日未休畢,請求被告給付20日特休假未休工資20,000元等語,然兩造勞動契約於110 年3 月26日終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正常月休不包含特休為8 日等語,被告亦陳稱:無法確認放特休假日數,週休二日一個月約放7 至9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依被告提出之109 年2 月、4 月至110 年3 月現有打卡單觀之,每月多為7 至9 日未出勤打卡,與被告所述週休二日之例休假日相符,復無原告因特休假未出勤之記載,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放例休假日,而未請特休假。

原告工作期間為108 年7 月9 日至110 年3 月25日,依前開規定,合計應有10日特休假,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均已休畢,則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0日特休假未休工資。

又原告未加計加班費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為24,000元,如前所述,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24,000元,原告可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應為8,000 元(24,000元÷30×1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工作制服保證金部分:原告主張離職時已繳回還工作服,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00 元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已繳回工作服,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10 年3 月25日工作日誌記載內容,原告已交回「圍裙1 件、制衣2 件、名牌1 個」等工作服飾,並經被告員工田湘齡簽名確認,有原告與田湘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日工作日誌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猶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又被告對於曾向原告收取保證金500 元,應於員工交還工作制服發還,保證金目前尚未發還原告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原告離職時既已交還工作制服,其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 元,應予准許。

⒎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提繳8,590 元(1,333 元+7,257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並應給付尚未發放之年終獎金6,500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8,000 元,及工作服保證金500 元予原告。

㈤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其備位聲明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補提繳勞退金差額、110 年3 月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工作服保證金?⒈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明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要旨,等同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 計算月平均工資。

⑵原告主張: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如無理由,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6,250元等語,惟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110 年3 月26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惟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8 年7 月9 日至110 年3 月25日,工作年資為1 年8 月17日,依卷附薪資條記載,離職前6 個月即109年9 月至110 年2 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8,845元【(29,359元+29,416元+29,416元+29,416元+27,805元+27,659元)÷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4,719元【28,845元×〈1 +(8 +17/30 )÷12〉×1/2 =28,845元×617/7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9,334元,原告尚可請求5,38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補提繳勞退金差額、110 年3 月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工作服保證金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撥108 年7 月勞工退休金1,8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7,5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110 年3 月份薪資差額3,120 元、108 年7 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之國定例假日15日加班費15,000元、年終獎金6,500 元、工作制服保證金500元等項目,與其先位聲明之請求相同,業經本院判斷有無理由如前,自無再予審酌必要。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起服務年資滿6 個月有特休假3 日、109 年7 月9 日起服務年資滿1 年有特休假7 日,合計尚有特休假10日未休畢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工作期間為108 年9 月9 日至110 年3 月25日,可請求特休假未休10日工資為8,000 元,爰不再予論述。

㈥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其備位聲明可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

惟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於備位主張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離職證明書,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4 頁),惟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請求被告開立此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惟被告已表明願交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仍得於訴訟外請求被告交付。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簽立之「年終領據」已載明該等金額得抵充被告各項法定給付義務,且被告前業給付合計5,693 元之各式獎金,足以抵充被告各項法定義務,是被告現未欠原告任何金錢或款項等語。

查被告提出之年終領據,雖有勾選:「我已瞭解並同意全年度所有獎金(含年終)均可作為非自願性離職之費用扣抵。」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並曾於109 年9 月至110 年1 月給付5,693 元之獎金,有轉帳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然原告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承辦人王葦蓁勾選年終領據上之該項內容,主張係被告私自勾選年終領據上所載選項,被告並未證明該年終領據勾選記載真正及兩造確已就此達成合意,自難以此認定兩造有此合意,況該選項係記載作為非自願性離職之費用扣抵,並未指明可扣抵之項目名稱,且因非自願離職所生給付項目通常為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不包含雇主於在職期間應依法提繳之勞退金、特休假未休工資等項目。

又被告雖曾於109 年9 月至110 年1 月給付原告合計5,693 元之獎金,該等獎金本有其發放原因,被告應不得於事後任意改稱用於抵充各項法定義務,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繳8,590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元(年終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4-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及自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元(工作服保證金),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 元(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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