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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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范達仁
黃克儉
劉明殿
謝仁瑞
陳志源
黃經華
劉文山
林俊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19頁),嗣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均為109年7月31日(卷第193至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於附表「到職/轉換日期」欄所示之轉換日期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嗣被告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並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9年6月30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惟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原告依三班制或二班制輪流作業,被告並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然而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109年7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原告受僱之初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值,各班工作內容、輪班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晝夜輪班制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之法定工作型態,勞基法亦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且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亦不需加倍發給夜點費,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再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足見不具勞務對價性而僅為被告體恤員工健康並維持最佳狀態而發給之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
又被告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即被告於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工資時,已將其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亦曾以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覆被告「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足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後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即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個案認定,而原告支領之退休金及退休前薪俸已較一般勞工為優,夜點費亦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且發放夜點費制度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三、四十年即已存在,又係從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被告未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藉以降低退休金給付之責,況夜點費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夜班為準,勞工於休假日未工作雖可支領工資,但不得支領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亦不具經常性,而勞基法施行細則係依勞基法第85條之授權,由內政部所公佈之授權命令,只要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授權之目的,效力應等同於勞基法,法院應受其拘束,本件夜點費既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且不限於偶發性,員工縱每月均領有夜點費,因無勞務對價性,仍不屬於工資,而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係適用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即已合意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原告自不得為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
況原告均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領取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原告均知悉且同意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不得再主張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林園石化廠,原告范達仁、黃克儉、劉明殿、陳志源均係發變電技術員,原告謝仁瑞係鍋爐技術員,原告黃經華、劉文山、林俊利則均係水軟化技術員。
其等均於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8人均需輪班(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午夜12時、大夜班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卷第151至181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又原告因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而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因於例假、休假日輪值而加倍發放夜點費,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
惟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尚無從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另辯以其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被告於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在內,故被告另給付具恩惠等性質之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等語。
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而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合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且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舉上開勞委會函釋,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復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
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
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⒎被告再抗辯原告均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有系爭協議書8紙在卷可參(卷第135至150頁),該條約定所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均已如前述。
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
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顯然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有違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被告以原告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知悉且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897號、第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被告誤植為簡上字)第50號、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等裁判意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
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核係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給付退休金差額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裁判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⒐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202至20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到職/轉換日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期(民國) │(民國) │ │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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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達仁│78年6月16日 │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4.00000│退休前3個月 │5,383 │172,758元 │109年7月31日 │
│ │ │ 至 │ ├────────┼────┼──────┼─────┤ │ │
│ │ │99年6月29日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 │4,3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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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克儉│71年6月21日 │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33333│退休前3個月 │4,983 │221,939元 │109年7月31日 │
│ │ │ 至 │ ├────────┼────┼──────┼─────┤ │ │
│ │ │97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66667│退休前6個月 │4,9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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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明殿│78年11月16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退休前3個月 │4,983 │190,317元 │109年7月31日 │
│ │ │ 至 │ ├────────┼────┼──────┼─────┤ │ │
│ │ │99年5月31日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00000│退休前6個月 │5,008 │ │ │
├──┼───┼──────┼──────┼────────┼────┼──────┼─────┼─────┼───────┤
│4 │謝仁瑞│61年4月15日 │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66667│退休前3個月 │4,983 │222,894元 │109年7月31日 │
│ │ │ 至 │ ├────────┼────┼──────┼─────┤ │ │
│ │ │94年6月30日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33333│退休前6個月 │4,917 │ │ │
├──┼───┼──────┼──────┼────────┼────┼──────┼─────┼─────┼───────┤
│5 │陳志源│77年11月1日 │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退休前3個月 │4,983 │189,292元 │109年7月31日 │
│ │ │ 至 │ ├────────┼────┼──────┼─────┤ │ │
│ │ │99年2月28日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退休前6個月 │4,917 │ │ │
├──┼───┼──────┼──────┼────────┼────┼──────┼─────┼─────┼───────┤
│6 │黃經華│81年8月13日 │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7 │退休前3個月 │5,033 │172,219元 │109年7月31日 │
│ │ │ 至 │ ├────────┼────┼──────┼─────┤ │ │
│ │ │99年2月28日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83333│退休前6個月 │4,917 │ │ │
├──┼───┼──────┼──────┼────────┼────┼──────┼─────┼─────┼───────┤
│7 │劉文山│66年7月1日 │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16667│退休前3個月 │5,033 │148,903元 │109年7月31日 │
│ │ │ 至 │ ├────────┼────┼──────┼─────┤ │ │
│ │ │96年3月31日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83333│退休前6個月 │2,517 │ │ │
├──┼───┼──────┼──────┼────────┼────┼──────┼─────┼─────┼───────┤
│8 │林俊利│81年8月17日 │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退休前3個月 │5,283 │180,542元 │109年7月31日 │
│ │ │ 至 │ ├────────┼────┼──────┼─────┤ │ │
│ │ │99年4月30日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00000│退休前6個月 │5,15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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