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13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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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榮富
陳正忠
戴全瑞
許登福
王水波
張簡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嗣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屆齡退休。

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要件,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所列11款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予以排除,可推論工資仍須以具備勞務對價性為主,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而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均與薪資無關,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3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領取大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後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6時15分至23時15分,領取小夜點費250元),發放目的自始未因時空更迭而有變動,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予以對價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對應夜點費發放條件之工作時間之勞工工作內容而言,小夜點費主要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現行便利商店、速食店及大賣場等之薪資條件,僅大夜班(即跨零時)人員之時薪始較一般時段人員增加,而夜間11時前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勞工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是夜點費並非被告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辛勞與負擔。

且夜點費係固定金額之發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其金額之調整亦與員工薪資結構無關,顯非勞務之對價。

再輔以被告發放夜點費規則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亦可旁徵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

退步言之,大、小夜點費亦應區分其性質,即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具有恩惠性、勉勵性與工資之勞務對價之雙重性質,非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故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而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

原告主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嗣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6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其等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民國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或二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已如前述。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中班人員工作環境與條件與日班無異,應認小夜點費之發放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付,而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

惟依被告所述,小夜班為16時15分至23時15分(卷第46頁),下班時已近午夜12時,顯已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足見不論大、小夜班均與日班具有特殊差異性之工作條件,亦會加重輪值大、小夜班員工之生理負擔。

而衡諸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顯與日間工作環境有異,又夜點費既針對夜間勞工工作者發放,難謂非屬特殊工作條件,自無從以現今商業型態多至晚間歇業,逕認夜點費非屬特殊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

況早午晚班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

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且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之工作環境或內容仍屬有異,則被告抗辯以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內容無異,認中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難認有據。

⒌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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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榮富  │110年6月2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16667 │退休前3個月 │5,516.6667│268,326   │110年7月29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0.83333│退休前6個月 │6,008.3334│          │            │
├──┼────┼──────┼────────┼────┼──────┼─────┼─────┼──────┤
│ 2  │陳正忠  │110年6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00000│退休前3個月 │5,500.0000│260,000   │110年7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00000│退休前6個月 │5,916.6667│          │            │
├──┼────┼──────┼────────┼────┼──────┼─────┼─────┼──────┤
│ 3  │戴全瑞  │110年6月27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 │5,233.3334│229,463   │110年7月28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 │5,041.6667│          │            │
├──┼────┼──────┼────────┼────┼──────┼─────┼─────┼──────┤
│ 4  │許登福  │110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66667│退休前3個月 │5,116.6667│227,286   │110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33333│退休前6個月 │5,025.0000│          │            │
├──┼────┼──────┼────────┼────┼──────┼─────┼─────┼──────┤
│ 5  │王水波  │110年6月27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3│退休前3個月 │5,116.6667│229,471   │110年7月28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67│退休前6個月 │5,091.6667│          │            │
├──┼────┼──────┼────────┼────┼──────┼─────┼─────┼──────┤
│ 6  │張簡文宗│110年6月26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 │5,016.6667│231,410   │110年7月27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 │5,22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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