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13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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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邱順聰
蔡天弘
趙崑雄
胡崇先
彭之泰
黃麟
陳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嗣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屆齡或自請退休。

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施行前,即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列,可知縱屬經常性給與,本質上亦非勞務之對價。

原告受僱時即知悉被告工廠係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輪值制,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各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區別,足見日、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且夜點費未有如勞基法第39條於例休假日工作即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而非屬輪班人員之值夜只要有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即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亦得支領夜點費,益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

相較勞務之對價一般會隨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所差異,惟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並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

而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自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並以實際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顯然僅屬對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福利措施;

且被告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已將勞工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

再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工資計算,而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故被告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員工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後雖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未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且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三、四十年即已存在,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個案認定,被告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已明載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是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原告不得再為異於該規定之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屆齡或自請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業據原告提出其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金額表在卷可參(卷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等語。

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且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被告又辯以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亦未有如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於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輪值即加倍發給之明文,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⒌被告復辯以其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被告於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在內,故被告另給付具恩惠等性質之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等語。

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而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合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⒍被告另辯以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據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自不得逕將之列入計算等語。

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

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

換言之,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給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被告所提上開規定之拘束,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再辯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修法刪除夜點費,然依被告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尚難以前開法令修正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等語。

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足參。

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被告雖辯稱其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即有夜點費制度,亦未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責,認兩造既已合意適用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反於上開規定之主張等語,惟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於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以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應與修法前同其認定,併此指明。

⒏末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897號、第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被告誤植為簡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勞再易字第27號、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重勞上字第21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裁判意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給與而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

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核係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給付退休金差額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裁判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⒐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16至11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休金(新│(民國)    │
│    │      │              │                          │                        │臺幣)  │            │
├──┼───┼───────┼────────┬────┼──────┬─────┼────┼──────┤
│ 1  │邱順聰│110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16667│退休前3個月 │4,683.3333│215,971 │110年7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83333│退休前6個月 │4,858.3333│        │            │
├──┼───┼───────┼────────┼────┼──────┼─────┼────┼──────┤
│ 2  │蔡天弘│110年3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00000│退休前3個月 │4,550.0000│180,100 │110年4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00000│退休前6個月 │3,7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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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崑雄│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226,200 │110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 │5,066.6667│        │            │
├──┼───┼───────┼────────┼────┼──────┼─────┼────┼──────┤
│ 4  │胡崇先│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個月 │4,850.0000│220,417 │110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        │            │
├──┼───┼───────┼────────┼────┼──────┼─────┼────┼──────┤
│ 5  │彭之泰│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個月 │5,250.0000│245,729 │110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個月 │5,541.6667│        │            │
├──┼───┼───────┼────────┼────┼──────┼─────┼────┼──────┤
│ 6  │黃麟  │110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219,917 │110年7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個月 │4,850.0000│        │            │
├──┼───┼───────┼────────┼────┼──────┼─────┼────┼──────┤
│ 7  │陳源龍│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16667│退休前3個月 │3,900.0000│173.444 │110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83333│退休前6個月 │3,833.3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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