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208,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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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傅佳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鍵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軍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舜茗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

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舜茗工程行係為合夥事業,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其登記機關辦理歇業,此經本院調閱其商工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惟本件乃原告就其對被告舜茗工程行之債權,即合夥財產為請求,則本件債權尚未確定之前,被告舜茗工程行之合夥財產自無清算完結之可能,既尚未清算完結,應認其合夥關係於清算範圍內尚為存續而未消滅,仍屬非法人團體並具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且以原合夥執行人即呂俊男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舜茗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舜茗工程行派遣至被告鍵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暉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電廠1~6號機汽機與油系統相關設備維護及大修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勞工,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參加工安課程結束後,於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巷内,遭對向由訴外人趙順黔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二公分、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下頷骨骨折及齒槽骨骨折、左掌骨骨折、下唇撕裂傷併牙齒裂斷、脫落(3顆牙)、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四公分、四肢多處挫檫傷、焦慮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此係原告下班時間自就業場所返回住處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

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申領職災補償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369元,且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以一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45,200元之損害,另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10,400元,並因系爭傷害需施作植牙手術,以一般植牙使用年限約10年計算,預計將來所需植牙費用共2,474,672元,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智力減退並併隨精神疾患,呈現中度智能及認知功能障礙,經鑑估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給付日數為440日,失能比例為36.67%,計至65歲退休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368,409元,合計5,037,050元。

又被告鍵暉公司與被告舜茗工程行分別為要派單位及派遺事業單位,且被告舜茗工程行以其工作交付被告鍵暉公司承攬,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7,050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鍵暉公司辯以:被告鍵暉公司未面試原告,原告參加工安課程,係依被告舜茗工程行之指示前往,非被告鍵暉公司所指派,原告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與被告鍵暉公司間尚無僱傭關係,自無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無須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勞保補償責任。

且原告居住地點與事發地點距離甚遠,並非返家途中必經路徑,其是否係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亦屬有疑。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再本件原告關於智力減退並伴隨精神疾患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36.67%比例之勞動力減損亦屬過高,另植牙及看護費用均非勞保醫療給付範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舜茗工程行辯以:被告舜茗工程行僅為人力仲介公司,原告雖係向被告舜茗工程行應徵,然應徵目的就是為了要去被告鍵暉公司工作,原告不曾為被告舜茗工程行提供任何勞務,後續均由被告鍵暉公司帶原告上課,且約定勞健保由被告鍵暉公司投保,原告因被告鍵暉公司未依法投保致無法請領相關勞保職災給付所受之損害,自非被告舜茗工程行所應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經被告舜茗工程行派遣至被告鍵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勞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實際提供勞務)。

㈡被告鍵暉公司與被告舜茗工程行於110年4月7日簽立工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鍵暉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施工用之機具、安全護具、臨時用材料及消耗品,被告舜茗工程行則提供被告鍵暉公司作業所需相關人力及其個人防護具(藍色制服、安全皮鞋、藍色安全帽),並以實際出勤人力計算,每一人一日2,100元,每15日結算一次,由被告鍵暉公司以電匯方式付款予被告舜茗工程行,被告鍵暉公司並應為參與系爭合約工作人員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舜茗工程行提供進場人員相關證件資料供被告鍵暉公司辦理廠區出入證及配合上廠區工安課程,其上課人力薪資費用,被告鍵暉公司僅付實際點工人力其上課薪資費用1次。

㈣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參加廠區所安排之危害告知等工安教育(廠區已核發進廠工作證,卡號:00000000,當日進廠時間為上午8:20、出廠時間為上午11:48),原預定於翌日上班,惟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迄未向被告鍵暉公司提供勞務。

㈤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結果,其初步肇事責任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記載原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違規超車」之肇事責任,然因認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未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共8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含外科加護病房2日)。

㈦如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各以2,200元、1,20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就業場所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為有理由: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

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傷病審查準則(按:111年3月9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101501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自同年5月1日施行,第1條明定本準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2日上午至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接受工安宣導課程結束後,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返家途中,於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巷內由東往西行駛時,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與對向趙順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小港分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0729657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95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當日進、出廠區時間分別為上午8時20分、11時48分,亦經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111年6月28日大林字第1112222283號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扣除原告牽車、發動機車之時間,距其事發時間相近,堪認原告係於離開廠區後旋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被告鍵暉公司雖抗辯原告返家不需經過肇事路段,認非其返家途中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非職業災害云云。

然稽之原告提出之Google路線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仍屬其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之適當交通路徑,且衡以一般人上、下班之交通路線選擇,原非以最短距離為唯一考量,尚需斟酌是否位於擁擠地段、是否為交通尖峰時段、紅綠燈及交岔路口多寡、有無道路施工或其他天候狀況,甚或僅為個人習慣之行車路線,而由衛星地圖亦可見原告經由肇事路段返家方向或路徑並無明顯偏離(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其主張行經該路段係下班後返家途中,應堪採信。

被告雖以小港分局員警填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㊲旅次目的」欄記載為「8.其他」而非「1.上、下班」(本院卷一第93頁),認原告確非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惟依小港分局111年8月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171745800號函復意旨,係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並無「旅次目的」之詢問選項,另於道路交通e化系統「旅次目的」選項應勾選「不明」,誤勾選為「其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應認小港分局員警並未詢問原告「旅次目的」,而於未確認原告之旅次目的情況下將「不明」誤勾選為「其他」,該調查報告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鍵暉公司再以原告留存於小港醫院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於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傷亡情形欄所載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否認原告事發時確係居住於鳳山區。

惟參以證人吳保春即原告母親之胞姊(即原告之阿姨)於本院證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居住於桂林而與原告母親同住,原告出院後其從林園騎機車過去該處照顧原告約3個月等語(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其所述「桂林」應指高雄市小港桂林生活圈,為前鎮與小港、鳳山之間的交通樞紐,且鄰近台88線快速道路鳳山交流道,被告鍵暉公司將證人吳保春所述「桂林」誤導為「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而為卷內從未出現過之原告地址,實不足取,堪認原告事發時確係居住於前揭高雄市鳳山區過昌街之住處。

被告鍵暉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⒊被告鍵暉公司復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且違規超車所致,構成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傷病審查準則係規範於第18條,111年3月9日修正(定於同年5月1日施行)變更條次為第17條,並將原第18條第8款規定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移至第17條第9款而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併列)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並援引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為據(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本院卷二第21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惟依小港分局111年5月18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171325400號函復意旨,該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非依據處罰條例,故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應係認原告雖符合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之行為,然符合但書所稱依規定超車之例外情況,故未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

稽之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除第1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以外,其餘各款均為處罰條例明定之違規駕駛行為,其中第9款即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駕駛行為,依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應認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不包括未構成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而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被告鍵暉公司雖聲請傳訊趙順黔為證人,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院卷三第173頁),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被告鍵暉公司辯稱系爭交通事故非原告返家途中所發生,且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1,22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經被告舜茗工程行派遺至被告鍵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勞工,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在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因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

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2月12日保納新字第11210643760號函復意旨,已辦理工商登記且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即為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案要派公司應否申報該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端視要派公司與該勞工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而定,如具僱傭關係,應由要派公司於該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如未依規定加保,勞工發生保險給付所受損失,應由該公司負責賠償。

惟如要派公司與該勞工間未具僱傭關係,則不得由要派公司申報加保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

是雖被告二人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由被告鍵暉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本院卷一第179頁),然依前述勞動派遣關係,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舜茗工程行之間,此亦為被告舜茗工程行所自承(本院卷三第69頁),自不因系爭合約之約定影響雙方勞雇關係之認定或免除被告舜茗工程行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法定義務,僅於被告鍵暉公司未依約為原告投保時,被告舜茗工程行得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鍵暉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舜茗工程行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然其未替原告辦理投保,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申領勞保相關給付,被告舜茗工程行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被告舜茗工程行固於本院陳稱於000年0月間其員工不到3人云云(本院卷三第70頁),惟其不惟無法記憶僅僅3人之姓名年籍,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既得與被告鍵暉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派遣勞工至該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提供勞務,難認其所僱用之員工不到5人,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至被告鍵暉公司辯以原告需先上滿一定時數之工安課程後再經其面試通過錄取始能正式成為其員工云云,與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函復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工安宣導課程結束後其已依規定發給進廠工作證不符(本院卷二第45頁),且原告已於課程前一日即110年5月11日簽立「大林發電廠承攬商勞工安全紀錄/環境管理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81頁),倘其尚未經錄用而仍需經被告鍵暉公司面試,當無簽立該承諾書承諾遵守廠區工作規則,復於翌日至大林發電廠接受工安課程以準備提供勞務之必要。

被告鍵暉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應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茲就原告本得申請之勞保給付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於小港醫院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369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01至264頁),惟經加總計算合計金額僅34,403元。

被告雖就其中於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然依原告110年7月5日於小港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其係因車禍後畏懼出門被帶來求醫,表示車禍後覺得心臟無力、記憶力變得很差、聽到救護車聲音時會怕,夜夢醒時感到驚嚇,有時會回想起車禍的畫面,變得都不敢出門,經以魏式成人智力量表(WAIS-III中文版)測得其VIQ=47、PIQ=54、FIQ=51,整體智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而原告車禍前從事建築水泥工,預估智力有中下水平,目前則呈現中度智能障礙,顯示其智力有明顯減退情形,且對於現實判斷呈現中度障礙,言語表達能力差,因其目前智力減退,並懷疑伴隨精神疾患psychosis,經醫師建議介入藥物治療等語,有小港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原告嗣於110年9月6日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有焦慮症、認知功能障礙,並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嗣於同年10月1日腦神經外科複診時,亦經醫囑建議精神科輔助治療,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0、31頁),卷內復未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罹有精神疾患相關病史,堪認其嗣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②惟按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

勞保條例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及同年11月22日於心臟血管科門診就醫而分別支出之340元、360元,同年7月22日於三高整合門診就醫而支出之360元(本院卷一第228、233、248頁),均難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必需之醫療費用;

另醫療費用收據中屬掛號費、證明書費、病歷影印服務費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均非勞保效力所及,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亦無法減免此部分之支出,是經扣除上述與系爭交通事故顯然無關之就診科別及勞保條例所排除之醫療給付項目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26,023元,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⑵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

是該補償費之計算標準係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按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 )×不能工作日數(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70% 即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第2年改按50%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限為2 年,亦經勞保局函復在卷(本院卷三第32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5月12日急診就醫行傷口縫合手術並於當日入院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翌日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4個月,業據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0頁),其請求被告為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舜茗工程行約定月薪為26,000元,並以雙方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舜茗工程行同意給付26,000元原領工資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僅能佐證被告舜茗工程行於調解時願給予之薪資補償數額為26,000元,無從以此即認雙方約定之月薪為26,000元。

是依兩造不爭執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47頁),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級,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日投保薪資即為800元,依此,倘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得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金額為67,200元(計算式:800元×120日×70%=67200元)。

⑶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6日經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目前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同年月30日再經心理衡鑑,雖已不畏懼騎車,然其智力有明顯障礙,VIQ=43、PIQ=46、FIQ=46,整體智商在中度智能障礙,專注力持續差,有明顯缺陷,嘗試過工作而無法勝任,目前仍有幻聽症狀干擾,會心臟悶痛、頭暈、頭痛幾乎整天,記憶力很差而記不住新事物;

嗣於111年1月10日再經評估認知功能低下,整體智商為中度智能障礙(FIQ46),合併精神症狀,嗣於111年6月10日以原告業經二次智能測驗均屬中度智能障礙,測驗時間間隔5個月並無明顯改善,預期改善效果可能有限等語;

另於111年1月7日經復健科診斷其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術後,目前行走平衡障礙,張口度受限,咀嚼障礙,迭經復健治療,於同年7月8日複診時仍有張口度受限、咀嚼功能障礙之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及該院111年6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122號函、111年9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363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7、163至165頁;

本院卷二第91至93、135、165至167頁),並有小港醫院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7至133頁)。

原告嗣於112年7月6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進行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診斷為下頷骨骨折所致咀嚼障礙,其進食僅能使用軟質及半固態食物而有10%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有小港醫院112年8月4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2423號隨函檢送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另就原告之失能等級,則經該院112年11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3863號函復略以:1.外科部:該員於外傷後有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下降,性格改變等後遺症,至最後一次最診時仍無明顯改善,應難以恢復至受傷前狀況;

2.復健科:目前應屬失能等級第七級,口部障礙依最後就診記載,仍有張口困難及咀嚼障礙問題,腦部失能無近期相關評估報告;

3.職業醫學科:失能等級為第七級(6-4)(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

至腦部失能情形則認目前無法進行評估,經外科部、職業醫學科建議臨床科別就醫診療,復健科則建議後續認知功能評估追蹤,亦有小港醫院113年3月22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448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

其所為鑑定報告係安排原告至外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檢查評估、考量其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害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自屬專業可採,且兩造就所鑑估之失能等級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8頁),是倘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應發給第七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40日,依前揭規定增給50%即660日,金額合計528,000元(計算式:800元×660日=528000元),逾此金額即難認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依日數比例計算應受有36.67%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440日/1200日≒36.67%,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以其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一次給付之失能補償費為2,368,409元。

惟失能補償標準係依前揭勞保條例規定給付,為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明定,且據勞保局函復在卷(本院卷三第33頁),原告非依勞保條例規定所計算之補償方式及金額,難認係失能給付範圍,自非可採。

被告鍵暉公司雖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仍能與友人相約唱歌、飲食,言行舉止與一般人無異,認其並無失能情形,固提出錄音檔案為憑(本院卷二第189、195頁),然均僅有聲音而無影像,無從認定即為原告,亦無從僅由聲音檔判定有無失能情形。

被告再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均可任職於清潔公司提供勞務,認其勞動能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均無減損,並以佑泰清潔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113)佑字第113032201號函復意見為據(本院卷三第157頁)。

然原告事發後仍得受僱於其他事業單位非等同於並無失能情形,尚須審視其事發前、後之勞務內容、工作狀況等相關情事而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過度簡化之嫌,亦難憑採。

⑷植牙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缺失5顆牙齒(牙位分別為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犬齒、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並有局部齒槽骨缺失,經醫師評估其為81年次屬年輕族群,且考量咬合、美觀功能而建議以植牙作為主要治療選項,第一次植牙費用70萬元,使用年限約10年,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所需將來植牙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2,474,672元,固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122號函復意見及高雄市簡易生命表(109年)為佐(本院卷一第33、35頁;

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住院8日,除其中2日於加護病房不需專人看護外,其餘6日及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合計66日),以一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45,200元,固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頁)。

然上開費用之支出並非用於醫治病情,復屬勞保條例第44條明文排除之「義齒」、「特別護士費」,顯與醫治原告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別,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得認為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植牙費用2,474,672元、看護費用145,200元,均難認有據。

至原告主張勞保條例第44條之「義齒」解釋上應不包括植牙,並認屬同條例第41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而仍屬門診給付範圍,已逾越法條文義解釋範疇,應有誤解。

況相較於勞保自負額與現今仍屬高昂之植牙費用,立法政策上是否有意將植牙納入屬社會保險之勞保給付範圍,不無疑義,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26,023元、職業傷害補償費67,200元及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528,000元,合計621,223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3條之1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1,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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