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2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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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應依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9日之橋院嬌109司執勇字第61760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62 元;

㈡確認被告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9年10月起仍繼續存在(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請求金額為204,180元(本院卷第105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自足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10,000,000 元,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許自足對被告麗園公司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7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核發108 年12月10日橋院秋108司執勇字第6176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9 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令麗園公司在債權金額15,000,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20,000 元之範圍內,自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日起,就許自足對麗園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之3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原告,麗園公司於108 年12月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無異議,迨至109 年10月間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方於109 年10月30日以許自足於109年10月1日起,經麗園公司董事會決議,暫停支付薪資為由聲明異議,則原告應已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諭知範圍內取得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108 年12月至109年9月間之3分之1薪資債權,惟麗園公司拒未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自得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移轉之許自足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3分之1薪資,而據悉許自足每月對麗園公司之薪資債權為61,254元,則每月應有其3分之1即20,418元之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麗園公司給付204,180 元。

又是否暫停支薪,對許自足有利害關係,且對麗園公司之經營損益有重大影響,許自足未迴避仍參與表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則前揭董事會決議應屬違法而無效,且係有礙執行效果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9 年10月起仍繼續存在,原告亦得請求確認之。

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麗園公司應依本院109 年10月19日之橋院嬌109司執勇字第61760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204,180元;

㈡確認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9年10月起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㈠主張許自足對麗園公司在該項聲明期間有20,41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並不爭執。

惟公司法並未明文公司有給付董事長薪資之法定義務,公司基於營運狀況考量,非不得刪減、停付董事長薪資,許自足自 109年10月起,業經麗園公司董事會決議不支領任何薪資,自該月起許自足確實已無自麗園公司領取任何薪資,自無薪資債權存在,且停止派發董事長薪資,並非對公司利益有害之事項,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無效情事,原告主張上開董事會決議違法無效,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98至199頁)㈠被告積欠原告票款5,000,000元及10,000,000 元,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760號受理,並於108 年1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許自足於麗園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後於109 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麗園公司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表示經董事會於109年9月1日決議許自足自109年10月1日起暫停支付薪資。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99頁)㈠原告請求麗園公司給付許自足對麗園公司108年12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債權扣押款204,18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9 年10月起仍繼續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本票2紙、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760 號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麗園公司聲明異議狀、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76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麗園公司給付許自足對麗園公司108年12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債權扣押款204,180元,有無理由?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許自足任職於麗園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176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令被告在債權金額15,000,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20,000元之範圍內,自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日起,就許自足對麗園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全額之3 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原告,麗園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79頁)後,並無異議,迨至109 年10月23日收送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本院卷第81頁),方於109年10月30日以許自足於109 年10月1日起,經麗園公司董事會決議,暫停支付薪資為由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許自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前開扣押範圍內,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系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許自足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扣押移轉範圍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2.又許自足於扣押範圍期間之每月薪資,依原告提出之麗園公司員工薪資發放單所載為61,254元,其3分之1為20,418元,衡以證人即麗園公司行政部員工呂建緯到庭證述:伊有經手審核麗園公司人員的薪資核算及發放業務,包含董事長的薪資核發,上開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發放單,確係伊部門所製作,上面有記載許自足之薪資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明確,且麗園公司員工每月薪資係於翌月月初發放,麗園公司對許自足每月得扣押之薪資金額為20,418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至原告聲明異議期間,取得許自足自108 年12月至109 年9月間每月各20,418元,合計204,180元(計算式:20,418元×10月=204,180 元)之薪資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8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9 年10月起仍繼續存在,有無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不爭執許自足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惟麗園公司嗣後聲明異議,否認許自足對其有109 年10月以後之薪資債權等情,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之許自足對麗園公司109 年10月以後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攸關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原告之債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獲得清償,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此不明確之狀態,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9 年10月起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麗園公司109 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當日董事會討論議案,案由:由於本公司營運狀況所需,董事長許自足先生自109 年10月1 日起,暫停支付薪資,經全體出席董事許自足、曾麗書決議照案通過(本院卷第31頁),核與原告所舉人證呂建緯證述:伊有經手審核麗園公司人員薪資核算及發放業務,包括董事長許自足的薪資,從伊接手之時,許自足即有領取薪資,一直領到109年9月份,109 年9月1日董事會,伊有在場紀錄,議事錄是伊製作,董事會有決議許自足自109 年10月1日起暫停支付薪資,109 年10月1日之後麗園公司實際上亦無支付許自足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5頁)情節相符,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見,麗園公司董事會確於109年9月1日決議自109 年10月1日起停付董事長許自足薪資,許自足亦表同意,且麗園公司實際上亦未給付許自足109 年10月以後之薪資。

而董事長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之報酬得為有償,亦得約定為無償,並不以有償為必要,有償者,其數額固須經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

無償者,祇須委任雙方合意即可。

是許自足之報酬,既經麗園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許自足本人同意,合意約定自 109年10月1日起為無償,則許自足對麗園公司自109 年10月1日起即無薪資債權存在甚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9年10月起仍繼續存在,難認有據。

3.原告雖主張是否暫停支薪,對許自足有利害關係,且對麗園公司之經營損益有重大影響,許自足未迴避仍參與表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則前揭董事會決議應屬違法而無效,且係有礙執行效果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等語。

惟許自足雖參與前揭董事會決議,然決議內容係停支許自足薪資,並無有害於麗園公司利益之虞情事,難認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

又委任報酬約定為無償,本為法之所許,有如前述,且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則許自足既自109 年10月起對麗園公司已無薪資債權存在,系爭移轉命令於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失其效力,亦難認麗園公司自109 年10月起未予扣押移轉許自足委任報酬,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違法行為。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109年10月19日108司執勇字第61760 號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麗園公司給付204,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確認許自足對麗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9 年10月起仍繼續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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