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41,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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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郭永達
羅名煊
林忠信
黃浚明
林顯仁
曾文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10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郭永達、羅名煊、林忠信、黃浚明、林顯仁、曾文廷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郭永達、羅名煊、林忠信、黃浚明、林顯仁、曾文廷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興達發電廠之員工,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前工作職級均為機械技術員,並均已各自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退休金。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原告既為機械技術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應屬勞基法之勞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其退休金給予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依其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並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舊制年資結清前 3個月與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相加之金額。

惟被告未將原告在職期間所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3 班制,原告任職期間需常態性循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值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核發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自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且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與疲勞增加之後果,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亦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

然就雇主而言,倘能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是相當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再者勞基法第34條固未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亦未限制勞僱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是自不能以每個員工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

又系爭夜點費倘若僅是被告所稱發給輪值夜間工作員工買點心的費用,則其發給的金額理應相同,何以小夜班發給250元、大夜班發給400元,而有金額上的差異,實係因輪值大夜班時段,比值小夜班時段,更不利於員工的生活與健康,故此種夜點費,應是資方就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的員工的辛苦與負擔,給與進一步的報酬,應屬工資的一部份。

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

故後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刪除「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惟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已如上述,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沿革而來之恩惠性措施等語,亦不足取。

另原告雖與被告簽署有年資結清協議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舊制年資結清,勞僱雙方約定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因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標準,故原告所簽署之結清協議書將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之約定,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訂工資範疇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該協議書顯然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勞工無從反對或拒絕,縱使反對也無法改變被告此一決定,勞工若欲領取退休金以維持生計,只得在協議書上簽名,對於協議書內容,並無商議餘地,勞工一旦簽署,即喪失系爭夜點費本可請求之退休金權益,對毫無商議能力之勞工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協議亦屬無效。

被告雖以行政函釋及國營事業法第14條等規定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列入工資云云,惟如上述,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定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又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並無應優先試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原告既為被告僱用人員,純屬勞工,自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與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末以,被告認本件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得將夜點費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據此,勞工的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制訂公布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的退休規則,不是依被告事業單位自訂的規定,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故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係就計算退休金的基數,依其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與勞基法規定計算其基數,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的年資,不論適用的退休規則與勞基法,其認定的標準均屬相同,只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

為此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參照行政院經建會致行政院秘書長之82 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文、行政院致經濟部、財政部、交通部之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文,行政院經建會就經濟部所屬事業之審議結論為:「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經常性給與」等語,顯見行政院業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在內。

本件被告之相關人員與被告工會於107 年8月2日曾就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針對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作業細節達成初步共識,包括「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嗣被告工會於108 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平均工資內涵....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

被告亦就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事宜於108年12月3日召開說明會,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後被告另於108 年12月17日在原告工作地點之興達發電廠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原告亦分別簽立被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也分別簽訂被告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均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文約定本件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既已同意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自係對系爭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知悉甚詳,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片面推翻當時協定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其請求自無理由。

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又依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 號令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文,可知被告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至於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則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 號令亦說明修正發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查被告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成立,早於42年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2 元,並規定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 月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 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至77年間,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分別調整至目前250 元及400 元,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需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因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惟性質仍屬餐點並未變更,另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可知系爭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僅係基於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明確回覆被告初、深夜點心費(即系爭夜點費)係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準此,被告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有據。

再查,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 號函亦認被告公司員工之系爭夜點費非屬於工資,並說明就發放背景而言,被告發給員工之系爭夜點費,係源自發給夜間輪值人員餐點之恩給制度,於勞基法未公佈施行前即開始實施,早年係發給宵夜點心,嗣考量實務作業方便,改為現金發放系爭夜點費,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嗣於73年7月30日及74年2月27日頒訂施行,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

而後勞委會除以上開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明外,再於101年11月12日以勞動2字第1010084893 號函釋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

或縱為經常性給與,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綜上,因被告發給員工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且系爭夜點費非屬行政院核定工資項目,經濟部歷來也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

原告早分別於65年起即進入被告公司工作,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均知悉被告公司就系爭夜點費制度最初所提供者乃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亦經歷勞委會94 年6月14日勞動2字第0940031385 號令修正發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系爭夜點費改為個案認定,而在系爭條文修正之前,該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誤餐費排除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故渠等明顯知悉被告公司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之國營事業及系爭夜點費僅屬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與,對於該時空背景下對被告公司關於薪給制度均知悉,殊難想像渠等和被告公司締結之契約有遭受不透明、不平等對待之可能,仍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務契約,雙方縱使無明示之合意排除,亦有默示之合意。

退萬步而言,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不應用以計算系爭夜點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10至411頁)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地點均為被告興達發電廠,退休前均為機械技術員,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結清前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㈢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3 班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㈣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目前小夜班夜點費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40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㈥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且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11頁)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否會因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而有不同?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2.經查,被告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3 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致領取之夜點費金額不一,惟約略均額外固定領取3至5千元之夜點費,顯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3.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原係發給深夜值班人員之餐點,嗣因報銷手續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惟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

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依作業手冊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國營事業法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已函釋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列計平均工資項目,被告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等語。

惟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

又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有如前述,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退休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經濟部所為函釋,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其他法院個案判決,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其他法院個案見解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遽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6.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7.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等6 人均曾與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同意依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等6 人自不得於結清後再要求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惟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及結清前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若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時,如將夜點費全部列入平均工資,及原告全部年資納入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告任職被告所屬興達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 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

惟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休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而經濟部退休辦法第6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之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

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編│ 姓名 │舊制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5.1667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元│            │            │
│ 1│郭永達│109年7月1日 ├──────┼────┼──────┼──────┤210,864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8.3333 │結清前6個月 │4,858.3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1667 │結清前3個月 │4,866.6667元│            │            │
│ 2│羅名煊│109年7月1日 ├──────┼────┼──────┼──────┤222,122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3.3333 │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9.1667  │結清前3個月 │4,866.6667元│            │            │
│ 3│林忠信│109年7月1日 ├──────┼────┼──────┼──────┤224,972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5.8333 │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8333 │結清前3個月 │4,850元     │            │            │
│ 4│黃浚明│109年7月1日 ├──────┼────┼──────┼──────┤219,908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3.1667 │結清前6個月 │4,9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8333 │結清前3個月 │5,200元     │            │            │
│ 5│林顯仁│109年7月1日 ├──────┼────┼──────┼──────┤226,489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1667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6.5     │結清前3個月 │4,800元     │            │            │
│ 6│曾文廷│109年7月1日 ├──────┼────┼──────┼──────┤215,500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8      │結清前6個月 │4,8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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