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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鏞潔
黃東海
王來章
蘇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鏞潔、黃東海、王來章、蘇建華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王鏞潔、黃東海、王來章、蘇建華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鏞潔、黃東海、王來章、蘇建華新臺幣(下同)225,084元、219,613元、222,394元、228,37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7頁),嗣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蘇建華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22,517 元及王鏞潔、黃東海、王來章部分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 年8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13、115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及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在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復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併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日起之第31日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乃按被告公司各廠區之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等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每月分別發給400元、小夜班250元之系爭夜點費作為輪班之對價,該系爭夜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該等人領取,此乃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依其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而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再者原告受領該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被告本應計算原告領取之退休金時,將系爭夜點費加計於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數額,然被告公司未予以計入此筆薪資計算退休金,遂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被告之工廠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作業,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為輪值,且各班之輪值比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足見原告等退休前無論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均屬法定之工作型態,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再為其他給付之義務,且就輪班者相互比較,因日、夜班之比例相同,即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
況各原告於退休前每月所支領不含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其金額均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價額為高,被告既已願從優發給所屬員工退休金,誠無庸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是被告另給付輪值夜班之原告夜點費,並不具對價關係,誠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又就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制度以觀,不僅係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之前已有3、40 年之久,且係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而金額又係以實際之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可見夜點費乃被告給予夜間工作勞工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自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勞務性對價」之工資,自不可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且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及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各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等究為何,但每次值班所支領之夜點費之數額均無不同,益證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
再者,被告公司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而「體能」乃包括「心力」、「體力」等小因素,另「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足見被告在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在內,故被告所給付具恩惠性等性質之夜點費,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自非屬工資。
況晝夜輪班制既屬勞基法第34條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則晝夜輪班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而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依法既無須對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輪值夜班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即屬額外之給與,而屬體恤輪班制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自非屬具「勞務對價」之工資。
又依50年8 月21日所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可證早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被告公司即已存有發放夜點費之制度,且現在之夜點費即由當時之點心費演變而來,況被告公司所屬員工,除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夜點費外,非輪班人員只要有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均可支領夜點費;
倘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勞務之對價,非屬輪班人員之值夜既非屬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何以亦可領取具勞務對價性質之夜點費?且在例假日或休假日為夜間之加班,其夜點費之金額何以未加倍支給卻與平日相同?足證夜點費之發給,乃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誠與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自不屬工資。
另被告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拘束,則原告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由勞雇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得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而關於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之給付,亦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憑,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之監督等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主張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故本件之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基法第85條之授權,而由內政部所公布之授權命令,此種授權命令只要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授權之目的,其效力即應等同於勞基法,法院應受其拘束。
系爭夜點費既經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為非工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非屬工資。
雖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觀其刪除理由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即應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加以審酌,尚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
況被告另發放夜點費之制度,早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3、40 年即已存在,又係從「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足見被告公司並無巧立名目,故將部分工資改為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與之責,而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亦已明載縱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屬工資之規定,即應視為兩造間已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即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 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 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夜點費發放之制度,係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不因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及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乃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務性對價」之工資。
且晝夜輪班制既屬勞基法第34條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則晝夜輪班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故被告於正常工資外,再對輪值夜班員工給與夜點費即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況夜點費經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為非工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認非屬工資。
雖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觀其刪除理由,係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就個案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加以審酌,而被告另發放夜點費之制度,早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3、40 年即已存在,又係從「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足見被告公司並無巧立名目,故將部分工資改為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與之責,則夜點費即應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認為不屬工資,並視為兩造間已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即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等語。
惟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3 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⑷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或其他法院之判決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其他法院之判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兩造對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結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舊制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結清日期 │ │ │ │ │
├──┼───┼───────┼──────┬────┼──────┬──────┼──────┼───────┤
│ │ │109年10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結清前3個月 │5,033.3334元│ │ │
│ 1 │王鏞潔│109年7月1日 ├──────┼────┼──────┼──────┤225,084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33333│結清前6個月 │4,983.3334元│ │ │
├──┼───┼───────┼──────┼────┼──────┼──────┼──────┼───────┤
│ │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9.5 │結清前3個月 │4,900元 │ │ │
│ 2 │黃東海│109年7月1日 ├──────┼────┼──────┼──────┤219,613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5.5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 │ │
├──┼───┼───────┼──────┼────┼──────┼──────┼──────┼───────┤
│ │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17.16667│結清前3個月 │4,983.33元 │ │ │
│ 3 │王來章│109年7月1日 ├──────┼────┼──────┼──────┤222,394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83333│結清前6個月 │4,916.67元 │ │ │
├──┼───┼───────┼──────┼────┼──────┼──────┼──────┼───────┤
│ │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17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 │ │
│ 4 │蘇建華│109年2月29日 ├──────┼────┼──────┼──────┤222,517元 │109年3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 │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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