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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吳森善
何智堯
張新盛
陳文業
鍾振坤
周治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森善、何智堯、張新盛、陳文業、鍾振坤、周治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吳森善、何智堯、張新盛、陳文業、鍾振坤、周治和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等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在原告等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以原告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復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翌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公司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固定輪班制,3班時間分別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2 時15分至深夜11時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早上7 時15分為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 元、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系爭夜點費,因3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2 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3 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也不能請求加倍發給加班費,此輪班制型態為每2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故原告每星期至少輪兩次大夜班和兩次小夜班,並固定每8 天領取兩次大夜班及兩次小夜班之系爭夜點費,就原告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與「固定性」而言,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為之加班費有別,既被告承認臨時性質之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系爭夜點費更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再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做為工資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被告公司發給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與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若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則該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儼然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又系爭夜點費係以勞務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現金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可認為係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的報償,本質亦屬勞務之對價。
況且系爭夜點費如果僅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系爭晚班夜點費兩者金額間差距達1 倍多,顯係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做出的不同金額之核價,足認系爭夜點費確為勞務對價,為此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夜點費沿革為被告公司早期先於37年11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嘉義溶劑廠依據午餐及晚餐平均定價以膳食代金,核發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38年2月1日再由被告公司油礦探勘處考量工作同仁需夜膳維持員工體力,准予發放津貼於夜間加1餐,後於41年間規定自午夜連續8小時值夜班可支領餐費1餐,再於49年12月1日訂頒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後於63年10月4 日被告公司再依被告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第23條規定,各單位夜點費核發標準經公司核准後實施,參被告公司歷次調整系爭夜點費原因,並未由餐(點心)費變更為工資性質。
且被告公司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曾於42年7月14日令明示:「...各生產部分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分別繼續支給。
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晚餐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足認被告公司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雖於94年 6月15日修正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參其刪除理由:「....係鑑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依當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認定夜點費不當然具有工資性質,然亦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如上述,顯係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而來,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公司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
被告公司自49年12月1 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以來,歷經修正,而於79年7 月20日經被告公司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
等語,參諸該函除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外,亦敘明其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凡輪值夜班之員工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異,且係參酌物價指數而為統一性之金額調整,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等,足證被告公司確未按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系爭夜點費。
再者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告公司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尚非得由勞僱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知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被告公司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做為被告公司員工勞務給付對價。
末以,依勞基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雇主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被告公司此等3 班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原告於受僱之初均已知悉,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夜點費純屬被告公司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原告等人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均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確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 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而來,輪值夜班之員工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異,乃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務性對價」之工資。
且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第30、34條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等3 班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原告於受僱之初均已知悉,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可見系爭夜點費純屬被告公司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原告等人工作給付之對價。
雖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參其刪除理由,係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就個案認定,而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而來,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公司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應認不屬工資等語。
惟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3 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⑷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告公司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5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 │ │
│ 1 │吳森善│109年12月31日 ├──────┼───┼──────┼──────┤219,569元 │110年1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5 │退休前6個月 │4,91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 │退休前3個月 │4,500元 │ │ │
│ 2 │何智堯│109年12月31日 ├──────┼───┼──────┼──────┤209,760元 │110年1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 │退休前6個月 │4,742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5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 3 │張新盛│109年5月31日 ├──────┼───┼──────┼──────┤221,019元 │109年7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5 │退休前6個月 │4,91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5 │退休前3個月 │5,033元 │ │ │
│ 4 │陳文業│109年9月30日 ├──────┼───┼──────┼──────┤225,061元 │109年10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5 │退休前6個月 │4,98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5 │退休前3個月 │4,683元 │ │ │
│ 5 │鍾振坤│107年9月30日 ├──────┼───┼──────┼──────┤214,060元 │107年10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5 │退休前6個月 │4,792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 6 │周治和│105年10月31日 ├──────┼───┼──────┼──────┤223,950元 │105年12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 │退休前6個月 │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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