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8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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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建吉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高雄圓山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各月之翌月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提撥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提撥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4月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 年4月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即1,82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11、43頁)。

嗣於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㈡請求期限截止日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及變更聲明㈢之按月提撥金額為1,728元(本院卷第149 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養護組工作。

雙方約定月休8天,1天薪資1280元,每日工作8 小時,月薪固定給付28,160元~29,440元,按月於初5號簽收薪資單據領取現金方式發放薪資。

並約定工作內容為飯店內各項設備、熱泵、空調、冷熱水系統、緊急電源、污水系統、消防系統、廚房餐飲設備等修繕、操作、運轉、保養、維護等工作。

另調班時,被告亦會事先以排休表通知調(換)班情形。

該養護組工作係被告常設之業務,並非臨時、短期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不定期僱傭契約。

且兩造亦未約定試用期間。

原告任職期間均戮力工作,未受被告任何處分或有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詎料被告於110年4月6日由單位主管陳志雲口頭告知解僱原告,自4月7 日以後毋庸上班,而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自同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自110 年4月9日起即陸續以line簡訊、親自前往工作地點等方式表達工作意願,惟被告均以已解僱回應。

嗣經調解不成立,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8,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 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1,7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間應徵被告養護組工作時,因被告突然喪失1 名正職養護技術員,原告無相關證照,在招聘到適格之正職養護員之前,過渡性僱用原告協助從事部分非核心工作,故被告有向原告言明,係以部分工時臨時工方式,依被告勞務需求,逐日叫用(僱用)及計付工資,係臨時性之定期契約,並於原告每1 僱用工作之日,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及退保。

上班工資則按時薪160元,每日8小時計算,並告知原告,臨時人員仍需經過試用。

原告上班工作之時日,因能力不足,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限更換燈泡等非核心工作,且原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擅自使用客房衛浴及飯店泳池淋浴區洗澡,嗣110 年4月7日被告復收到警察局公函,告知原告涉及性騷擾申訴事件,請被告調查、處理。

為確保被告與公眾之公共安全、賓客與員工安心及服務品質,且評核原告之職能、品性及紀律等不符被告之任務及業務要求,乃由被告行政管理部經理陳志雲及養護組組長甲○○分別告知原告妥善處理該事件,不用再來工作,未來若被告有勞務需求時再考慮僱用原告。

原告之試用,亦同時終止。

故110 年4月7日後,被告未曾僱用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51頁)㈠原告自110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養護組工作,雙方約定被告工作天的薪資為1天薪資1280元(時薪160元),工作8小時。

㈡被告於110年4月6日由單位主管陳志雲口頭告知原告,自4月7日不用再來上班。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1頁)㈠兩造間係定期僱傭關係?還是不定期僱傭關係?㈡被告以何事由通知原告110年4月7日不用再來上班?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7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8,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7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1,72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原告任職期間工資簽收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73至8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於110 年4月6日告知原告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是否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營事業為飯店,飯店內客房、餐廳、廚房、休閒及公共空間等所附各項設備(含熱泵、空調、冷熱水、電源、污水、消防等設備)之操作、運轉、保養、維護及修繕等工作,依飯店之業務性質及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求,被告亦自承其飯店常設養護組,編制含組長之正職養護技術員7人(本院卷第135頁),負責上開工作,可見,上開養護組工作係屬繼續性之工作。

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參與輪班從事上開養護組工作,除例休假及國定假日外,每日到班工作8 小時,有被告輪班表及工資簽收表可佐(本院卷第17、73至78頁),顯示原告實際擔任之工作,對於被告確具持續性之需要,應為繼續性之工作。

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應為不定期契約。

被告抗辯其係在招聘適格正職養護員前,以部分工時臨時工方式,過渡性僱用原告協助從事部分非核心工作,兩造間係屬臨時性之定期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2.又非有法定事由,雇主不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12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有如前述。

則被告以兩造間係臨時性定期契約,於110年4月6 日告知原告好好處理所涉性騷擾事件,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而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即有未合。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徵面談時,有告知臨時人員仍需經過試用,原告任職期間能力不足且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故被告於110 年4月6日告知原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時,原告之試用亦同時終止等語,並舉人證甲○○及養護組養護員簽署之說明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證人即被告養護組組長甲○○到庭證稱:原告去被告飯店任職是經伊面試錄用,該職務是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徵人啟事,原告是看到徵人啟事來應徵,面試過程有提到工作內容,即養護、保養、維修等,飯店的所有設備都需要維修,客房的配件及客人的喜宴器材安裝等;

面試時,沒有跟原告說試用期間,之前也有試用臨時人員,如果臨時人員表現不好會隨時終止,有說試用,但沒有說試用多久;

原告後來沒有上班,是經理要我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因為原告有案件,要他把案件處理好再說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間,且被告亦未以試用不合格、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自難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試用不合格而終止,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至被告請求傳訊養護組組員陳政明、莫士政部分,因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間及試用期間相關訓練、考核及雇主得依據考核結果採取之獎懲措施,縱有試用之約定,其約定亦不合法;

且被告並未以試用不合格、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亦不生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試用不合格而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有無試用不合格之原因即被告抗辯之能力不足、多次違反工作規則等事實,自毋庸再予審究,故被告請求傳訊人證陳政明、莫士政,以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等事實,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60元,有無理由?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分別明定。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本件被告所為單方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已如上述,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甚明,而被告不爭執於110年4月6 日告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有如前述,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且原告在被告為上開告知後,於同年月9、18 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組長請求安排工作,同年月22日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第21至27頁),可認為原告已然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提出勞務給付,依上揭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報酬。

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按期領取工資。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日工資1,280 元,依此換算原告每月工資約為28,160元至29,44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6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自110 年4月7日起未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而兩造約定工資每日1,280元,換算每月工資約為28,160元至29,440 元,亦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依月投保級距28,800元核計之勞退金1,728元(計算式: 28,800×6%=1,728)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獲准之自110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之工資28,160元部分,係定期於翌月5 日應給付之工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月 5日之翌日即6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10年4月7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6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4月7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1項部分,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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