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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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溫奎光
張佳景
劉慶鵬
林碧燦
林榮祥
蕭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順欽,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請求自退休日期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溫奎光為大林廠第一異構化工場員工、張佳景為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員工、劉慶鵬為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員工、林碧燦為大林廠海上作業課員工、林榮祥為大林廠第十蒸餾工場員工、蕭俊宏為大林場汽油摻配廠員工,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有參與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等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原告退休時被告公司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費用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

而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亦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稽,且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多年,就國營事業員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之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等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又縱逕認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領系爭夜點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本件請求並非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均認法院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依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二要件。

再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即改制前之勞動部)於94年6 月14日以勞動2 字第0940031385號公告刪除「夜點費或誤餐費」之規定,惟按勞委會於同年月20日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核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乙節,認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之,足見制訂該細則之主管機關勞委會亦不認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而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

而依被告公司77年10月5 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

又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故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

既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而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74年2 月27日始公布施行,是依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公司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

再者,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始終為3 班輪班制,須固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且各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原告並無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而致承受較特殊不利工作時間之情形,其輪值工作型態於原告等人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各員工間無班表不公平之情形,被告公司員工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告公司無庸以夜點費為名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系爭夜點費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並無關連,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洵非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被告公司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而係以統一性之金額調整之,究其本質乃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

獎勵或勉勵性質之給與,本難完全與工作脫鉤,而勞務對價性應建立於與勞務內容直接關聯性且非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系爭夜點費非與勞務工作有直接關聯,雖夜點費係於夜間之工作條件,實與工作內容即作業種類、作業複雜性、經驗、技能及工作時間長短等無關,而是繫於被告勉勵恩惠員工之心意,是以,系爭夜點費顯然不具勞務對價性。

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既為被告公司一方照顧員工,出於勉勵恩惠之單方決定、片面給與之性質,自無庸原告有何意思之表示。

且被告公司與員工早於90年間即就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爭執不斷,顯見雙方並未有將夜點費當作工資一部之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系爭夜點費無由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

復據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明示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在內,且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系爭夜點費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函釋既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洽屬允當;

是以,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俱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乃屬當然,該函既認系爭夜點費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應認原告明知此項工作規則之內容;

況原告等人所屬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於95年間多次函請被告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亦逐一函轉經濟部辦理,惟均遭經濟部否准,且縱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刪除夜點費後,仍秉承一貫未同意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見解,且迄未變更。

綜上,不論從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內涵、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或由發給夜點費之起源、歷史沿革,併審酌國營事業人員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核定,或未經勞僱雙方合意列為工資之項目,及系爭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等情,均顯認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是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恩給性、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溫奎光為大林廠第一異構化工場員工、張佳景為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員工、劉慶鵬為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員工、林碧燦為大林廠海上作業課員工、林榮祥為大林廠第十蒸餾工場員工、蕭俊宏為大林廠汽油摻配工場員工,前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金額欄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原告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夜點費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並無關連,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故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3.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為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監督等語。

經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並不因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辦法為原告辦理退休,即無適用勞基法,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屬國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至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經濟部未同意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被告公司又辯稱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屬勉勵恩惠性質,被告公司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尚難以前開法令修正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等語。

經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原告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被告公司亦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

又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系爭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此為被告公司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

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公司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公司所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據以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  │退休前3個月 │5,017元       │              │              │
│1   │溫奎光    │109年6月30日├──────┼─────┼──────┼───────┤233,908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  │退休前6個月 │5,292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        │退休前3個月 │5,100元       │              │              │
│2   │張佳景    │109年6月30日├──────┼─────┼──────┼───────┤232,200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        │退休前6個月 │5,2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66667  │退休前3個月 │5,117元       │              │              │
│3   │劉慶鵬    │109年6月30日├──────┼─────┼──────┼───────┤247,186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33333  │退休前6個月 │5,6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  │退休前3個月 │5,517元       │              │              │
│4   │林碧燦    │109年6月30日├──────┼─────┼──────┼───────┤253,889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  │退休前6個月 │5,7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5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5   │林榮祥    │109年6月30日├──────┼─────┼──────┼───────┤226,538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5,092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        │退休前3個月 │4,933元       │              │              │
│6   │蕭俊宏    │109年6月30日├──────┼─────┼──────┼───────┤223,867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        │退休前6個月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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