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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章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加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7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6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69,57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5,553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776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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