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原簡,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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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正忠
陳鳳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范明
興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宏與被告范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正忠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宏與被告范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鳳秋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惟佳於起訴後即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原告聲明應由其繼承人曾正忠、陳鳳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之1規定。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本於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靠行於被告興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瓏公司),而范明明知被告林俊宏未領取計程車執業執照,卻仍將系爭計程車交付林俊宏駕駛使用,林俊宏於107年2月27日下午2時45分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旗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先撞上訴外人蘇朝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蘇朝鑫及搭載乘客徐淑珍受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繼續前行而逃離事故現場,在未注意前方之狀況,逕自後方撞擊原告曾正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導致後座之曾惟佳(於訴訟中死亡)重落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曾正忠、曾惟佳送醫後,曾正忠受有頸椎壓傷併神經壓迫、呼吸性衰竭併人工氣切、左側骨盆骨折、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右橫突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骨折等傷勢,導致曾正忠需長期人工氣切照護,鼻胃管置入並管灌飲食,生活所需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自己無法翻身與下床,下半身無知覺動作之重傷害,復經治療後仍呈現下半身全癱之情形,終身需人照護且日後無復原之可能;

曾惟佳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器官切開、脾臟撕裂傷、雙側腎臟血腫、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多處挫擦傷,導致曾惟佳併發肺炎、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持續昏迷臥床,無法溝通等重傷害之情形,復經治療後,仍遺存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經看護多月後,於110年5月8日死亡。

(二)林俊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就曾正忠部分,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579元、看護費用9,965,199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800,000元、未來生活費用支出985,3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18,942,098元,就曾惟佳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死亡前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18,364元、看護費用812,84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54,700元、生活必要支出60,000元,共計1,845,906元,而曾惟佳死亡後,其父母即曾正忠、陳鳳秋,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另陳鳳秋亦向被告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2,800元,依配偶、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1,502,800元。

另范明明知林俊宏無營業執照卻將系爭計程車借其使用,顯然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系爭計程車為興瓏公司之靠行車輛,對駕駛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請求:㈠林俊宏、范明應連帶賠償曾正忠18,942,098元、曾惟佳之承受訴訟人6,845,906元、陳鳳秋1,502,8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俊宏、興瓏公司應連帶賠償曾正忠18,942,098元、曾惟佳之承受訴訟人6,845,906元、陳鳳秋1,502,8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被告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稱:我向范明借車,之前跟他借過錢,每天給他借車跟還款的錢1,400元或1,500元,我是因為之前開計程車認識范明的,我現在是領津貼過生活,如果我出獄,可以每個月清償1、2,000元給原告家屬等語。

(二)被告范明、興瓏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經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林俊宏於107年2 月27日下午2時45分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旗南二路由北往南 行駛時,先撞上蘇朝鑫騎乘之機車,造成蘇朝鑫及搭載乘 客徐淑珍受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繼續前行而逃 離事故現場,在未與曾正忠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後方撞擊曾正忠所騎乘機車,並 導致後座之曾惟佳重落倒地,因而肇事,為林俊宏所自承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曾正忠因本件事故 受有頸椎壓傷併神經壓迫、呼吸性衰竭併人工氣切、左側 骨盆骨折、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右橫突 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骨折等傷勢,導致曾正忠需 長期人工氣切照護,鼻胃管置入並管灌飲食,生活所需無 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自己無法翻身與下床,下 半身無知覺動作之重傷害,復經治療後仍呈現下半身全癱 之情形,終身需人照護且日後無復原之可能,而曾惟佳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器官切開、 脾臟撕裂傷、雙側腎臟血腫、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皮膚 多處挫擦傷,導致原告曾惟佳併發肺炎、缺氧性腦病變、 而有意識持續昏迷臥床,無法溝通等重傷害,經看護多月 後,於110年5月8日死亡之事實,並有曾正忠之義大醫院 107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曾惟佳之義大醫 院107年5月2日及同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蒐證照片4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4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 2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警卷第60至7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32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等件附 卷可稽,林俊宏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交訴字第4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判決書 附卷可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俊宏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按行為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除非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否則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林俊宏之汽 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29日經註銷乙節,有汽車駕駛執照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案事發時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有林俊宏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而范明 明知林俊宏無駕駛執照,竟仍將系爭計程車有償交予林俊 宏使用一事,業經林俊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且范明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堪認對上開事實自認,依林俊宏陳稱:我跟范明曾經 都在興旺無線電開計程車,范明把車子借給我1、2年,我 之前欠他錢,借車跟還款大約1天1,400或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是范明在知悉林俊宏無駕照且無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計程車有償借予林俊 宏駕駛,供其作為平日交通工具及營利使用,范明所為顯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林俊宏早於95年即診斷罹患癲 癇,早經醫師建議勿駕駛車輛,於98年也因癲癇發作而發 生車禍,並於101年其駕駛執照早經註銷,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 240號函、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見偵卷 第51頁、審原交訴卷第167-181頁),其早已不能開計程車 多年,且亦無車輛可駕駛,若非范明將系爭計程車供林俊 宏駕駛,林俊宏亦無法取得系爭計程車,更不會因此造成 系爭事故,曾正忠也不會受傷、曾惟佳更不會死亡,是其 過失與曾正忠的重傷害、曾惟佳之死亡,難謂無相當因果 關係,則林俊宏與范明之過失行為,均為曾正忠受傷及曾 惟佳死亡的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亦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對曾正忠、曾惟佳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

3.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而系爭計程車為靠行車輛(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 向靠行人收取費用),其車籍登記雖登記為興瓏公司,惟 系爭計程車為范明借予林俊宏,業已認明如前,而靠行興 瓏公司之人為范明,林俊宏並未向興瓏公司支付靠行等相 關費用,也未向興瓏公司告知借用系爭計程車等情,此經 林俊宏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林俊宏於客 觀上要難認有為興瓏公司服勞務,或與興瓏公司間有何契 約關係,興瓏公司亦未見有何對林俊宏監督職務之權利及 義務,此參諸林俊宏陳稱:車行不知道車子是我在用,我 也不知道車行老闆是誰,我不清楚車行租金多少,也不知 道范明有沒有給車行錢,范明應該是向車行租車,再把車 子借我等語,益明此旨,是林俊宏與興瓏公司間難認有民 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僱用人之關係,即難以上開規定請求 興瓏公司就系爭事故與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不能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曾正忠、曾惟佳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191,579、118,364元,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28、33-39、51-67頁),又此部分支出既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請求要屬有據,即應准許。

另陳鳳秋所請求之救護車費用2,800元,亦有其提出之收據1張(見交附民卷第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①曾正忠部分:曾正忠自107年6月15日轉普通病房至出院6月26日共11天,其自需全日看護,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為22,000元。

而其出院後,其需長期人工氣切照護,現在仍無法自己翻身下床,下半身無知覺動作,終身需專業護理人員長期照顧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自有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28日,共支出請他人看護費用11,000元,107年7月至108年5月,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381,399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9、41-46頁),而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之看護費用,原告雖未提出收據,惟其係以1個月3萬元計算,參諸前開收據觀之,其請求亦屬合理,其期間看護費用應為27萬元(9×3=27),而曾正忠自109年3月入住義大護理之家,依義大護理之家回函,自109年3月至110年7月為止,其費用共計為412,752元(原本每月3萬餘元,至109年9月後每月社會補助15,000元,故每月費用為19,000元左右),依原告主張:依每月看護19,000元計算(扣除補助後,本院卷第170頁),每年為228,000元,依曾正忠為52年12月11日生,至110年8月起,其為57歲,依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24.0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64,519元【計算方式為:228,000×16.04517927+(228,000×0.06)×(16.49972472-16.04517927)=3,664,519.055316。

其中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49972472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06[去整數得0.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曾正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761,670元(22,000+11,000+381,399+270,000+412,752+3,664,519=4,761,670),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②曾惟佳部分:曾惟佳自107年9月12日至17日於義大醫院支出之看護費為11,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1張(見交附民卷第71頁),而其出院後,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持續昏迷臥床,有氣切管、胃造廔管及導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3頁),是其自有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曾惟佳於107年9月入住崇恩護理之家,至110年5月8日死亡為止,其前期每月支出2-3萬餘元,至108年1月起,每月有社會補助12, 000元,每月費用約16,500元,共支出642,900元【279,90 0(107年9月-108年7月)+16,500×22(108年8月-110年5月,不足1月以1月計算)=642,900】,故曾惟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53,900元(642,900+11,000=653,900),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①曾正忠部分:曾正忠主張:其本來從事業務工作,每個月收入為40,000元等語,惟查其勞保投保資料,其並無投保記錄,而108年度亦無所得申報資料,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因並無證據得認其每月收入為40,000元,故僅得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曾正忠為52年12月11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7年2月2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12月11日止,依其傷勢觀之,其已完全不能工作,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23,95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3,958元【計算方式為:264,000×8.27828281+(264,000×0.78688525)×(8.94494948-8.27828281)=2,323,958.466532459。

其中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6885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6=0.7868852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②曾惟佳部分:曾惟佳原本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水23,100元,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堪以採信,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惟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自107年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其110年5月8日死亡之日為止,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年2月11日,惟原告僅請求37月,是其請求854,700元(23,100×37=854,700),係屬有據,堪以准許。

4.未來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另請求曾正忠每月支出之尿布、抽痰管3,000元,曾惟佳每月支出之尿布、看護墊費用3,000元部分,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惟參諸曾正忠、曾惟佳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正忠下身無知覺動作,且無法自己翻身下床,而曾惟佳甚至陷入昏迷之中,其均有支出尿布等耗材之必要,其每月請求3,000元耗材部分,尚認與社會常情無違,堪予准許。

以曾正忠發生系爭事故為54歲餘,以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26.0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0,929元【計算方式為:36,000×16.94416917+(36,000×0.06)×(17.37895178-16.94416917)=610,929.2205575999。

其中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6[去整數得0.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曾惟佳部分,原告僅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共20月之費用60,000元(3,000×20=60,000),其請求即應全部准許。

5.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曾正忠因系爭事故受前述傷害,造成曾正忠終身行動不變需仰賴他人照料,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而曾惟佳為曾正忠、陳鳳秋之女,其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受嚴重之傷勢,先是昏迷不醒3年餘,終至不治身亡,原告2人主張其遭此喪女之痛,其深受打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自堪採信。

而陳鳳秋主張其因配偶曾正忠癱瘓終身需人照護,女兒也變成植物人無法自理生活,其因身為配偶、母親,傷心欲絕,因此依民法第195條亦請求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有理,因曾正忠、曾惟佳所受之傷勢甚重,對陳鳳秋而言,其身為關係緊密之配偶、母親,其精神顯然受創甚鉅。

參酌曾正忠為高中畢業,曾惟佳為大學畢業,陳鳳秋為高中畢業,林俊宏為高中畢業,曾正忠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陳鳳秋名下有土地、田賦等不動產數筆,曾惟佳名下無不動產,林俊宏、范明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曾正忠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50萬元,曾正忠、陳鳳秋就曾惟佳死亡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而陳鳳秋因配偶、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堪認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台灣產險已各給付曾正忠200萬元,曾惟佳部分200萬元,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曾正忠個人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8,388,136元(191,579+4,761,670+2,323,958+610,929+2,500,000-2,000,000=8,388,136),及曾惟佳於死亡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86,964元(118,364+653, 900+854,700+60,000=1,686,964),此部分由曾正忠、陳鳳秋繼承,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因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故由曾正忠、陳鳳秋按應繼分分配後,其各別得請求之金額為843,482元(1,686,964÷2=843,482),是被告林俊宏、范明應連帶賠償曾正忠之金額,除曾正忠個人得請求之8,388,136元,加計上開繼承之843,482元,及曾正忠因曾惟佳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及扣除曾惟佳理賠金分擔額100萬元後,曾正忠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31,618元(8,388,136+843,482+2,000,000-1,000,000=10,231,618)。

而陳鳳秋個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2,800元(1,000,000+2,800=1,002,800),加計上開繼承之843,482元,及陳鳳秋因曾惟佳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及扣除曾惟佳理賠金分擔額100萬元後,故陳鳳秋得請求之金額為2,846,282元(843,482+2,000,000-1,000,000+1,002,800=2,846,282),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俊宏、范明應連帶給付曾正忠10,231,618元,陳鳳秋2,846,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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