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李彥蓉則以:否認被告謝妤安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 (二)被告謝妤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 四、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李彥
- (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310分之2
- (二)被告謝妤安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李彥蓉借款800,000元
- (三)被告謝妤安嗣後於109月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五、本件爭點:原告之主張是否與民法第850條之6之規定相符?
- 六、本院論斷: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 (二)次按「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秦浩靜
被 告 李彥蓉
訴訟代理人 李文鎮
被 告 謝妤安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農育權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李彥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310分之2500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被告謝妤安於106年間經向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申請農育權後,經中華民國於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被告謝妤安,被告謝妤安因而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農育權。
被告謝妤安取得系爭農育權後,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李彥蓉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而將系爭農育權設定擔保借款債權8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7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彥蓉。
被告謝妤安嗣後於109月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09年3月24日以其所取得系爭土之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9310分之25000)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最高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原為被告謝妤安之養母於數十年前領取政府補助款所種植,被告謝妤安之養母過世後由被告謝妤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全部樹木與農作,而被告謝妤安自登記取得系爭農育權起,至今均未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農育行為,並造成土地之荒廢;
另被告李彥蓉自登記為系爭農育權之抵押權人起,至今均未依系爭土地林業用途之性質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而從事任何農育與護土作為,更有甚者,因被告李彥蓉之當作為而不作為,致系爭土地部份土地與樹木於歷年颱風季節中流失,造成原告債權莫大之損失。
因被告謝妤安不諳法規而怠於糾正或阻止被告李彥蓉之不作為並終止系爭農育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謝妤安依民法第850條之6規定,請求終止並撤銷被告謝妤安以系爭農育權設定予被告李彥蓉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並裁定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等種植物不屬於被告李彥蓉所有。
爰依民法第850條之6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代位債務人謝妤安依民法第850-6條申請終止並撤銷被告謝妤安以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給被告李彥蓉之普通抵押權,並裁定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等種植物不屬於被告李彥蓉所有,以維護原告在被告謝妤安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之權益。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彥蓉則以:否認被告謝妤安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不值600萬元,且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亦不合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只是要讓原告撤銷抵押權之用而已。
系爭土地乃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之規定,原保地得依管理辦法第15條設定農育權之土地他項權利,故當時(即107年間)被告謝妤安因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有設定系爭農育權(之土地他項權利),當時經被告謝妤安再三請求後以系爭農育權作為擔保後向被告李彥蓉借款800,000元並設定系爭農育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彥,倘若依原告聲請,撤銷李彥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將會造成被告李彥蓉權益損失,被告謝妤安至今尚未依約定如期清償800,000元借款,被告李彥蓉如今僅剩系爭抵押權得以擔保,若經撤銷,被告李彥蓉損失甚鉅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妤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李彥蓉提出之被告謝妤安借據、普通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970704700號函暨附件、109年11月1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970789100號函暨附件,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310分之25000)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被告謝妤安於106年間經向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申請農育權後,經中華民國於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被告謝妤安,被告謝妤安因而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農育權。
(二)被告謝妤安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李彥蓉借款800,000元,而將系爭農育權設定擔保債權8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7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彥蓉。
(三)被告謝妤安嗣後於109月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原告之主張是否與民法第850條之6之規定相符?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論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妤安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已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李彥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自不得行使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
其本件主張,已不足採,而為無理由。
(二)次按「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
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第850條之6定有明文。
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終止農育權必需以:農育權人有未依約定使用方法為之者,或未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之情形;
需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
需經土地所有人行使終止農育權等為成立之要件。
另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4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謝妤安自登記取得系爭農育權起,至今均未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農育行為,並造成土地之荒廢云云,縱認屬實,因於被告謝妤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並未經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依上開規定之要件終止系爭農育權;
於被告謝妤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後,則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被告謝妤安取不得終止系爭農育權,故系爭農育權自尚未終止。
另被告李彥蓉只為抵押權人,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並非用益物權,抵押權人只能行使抵押權取償,並未占有使用不動產,被告李彥蓉並無依系爭土地林業用途之性質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而從事任何農育與護土作為之權利及義務,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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