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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彭貞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雙星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民國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及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納,聲請人之岡山稽徵所依規定辦理催報通知,惟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甲○○已於108 年7 月10日死亡,致無應受送達人可合法送達。
又相對人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中未有指定代理人之紀錄,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欠稅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正常營運之可能,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僅有甲○○一人股東兼董事,甲○○於108 年7 月10日死亡,其未婚並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138條第1 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2 順序繼承人父朱治芬於57年5 月3 日死亡,其母朱呂秀及第3 順序繼承人兄朱日興均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至於第4 順序繼承人外祖父母呂文通、呂鄭米先後於57年5 月27日、90年9 月18日死亡,其祖父母則查無資料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甲○○除戶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網站108 年8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司勵108 年度司繼字第3151號公告、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至22、29、37至42頁)。
聲請人主張其須對相對人送達稅務文書一節,固據提出108 年度所得稅算申報滯報、107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揆諸前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故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自須以相對人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前提,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甲○○1 人,且其兼為董事,甲○○已於108 年7 年1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有部分死亡、拋棄繼承及查無資料等情,如上所述,應認相對人已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
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為合法送達稅捐文書及執行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非為維繫相對人之正常經營,又未釋明有何為維繫相對人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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