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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順發會計師
相 對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聲請人預納部分檢查人報酬新臺幣20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檢查工作有一經提供無法收回之特性,應預先收取酬金,而依本件檢查工作之內容估算,預估本件查帳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外勤工作50小時、撰寫報告20小時及交通時間10小時,合計80小時,每小時收費標準5,000 元),爰請求命相對人預納檢查費用等語。
二、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目的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此,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未禁止檢查人聲請預納報酬,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恐將影響其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參酌民法第545條規定意旨,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法院自得斟酌檢查人所預估之工作事項及因此可能支出之勞費後而為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以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並迭經本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
聲請人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依首揭說明,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金額,係以會計師收費標準每小時5,000 元乘以外勤工作、撰寫報告、交通時間之工作時數計算,堪稱合理,相對人空言辯稱聲請人收費過高云云,並非可取。
惟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數額,故於檢查工作完成前,尚難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考量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0億元,有相當資力,及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應檢查範圍為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1日通過特定轉投資案之相關文件,於尚未實際進行檢查前,待檢查之相關文件是否繁多,尚未可知,是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不可過高,以免發生檢查完畢後,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檢查人應得之報酬低於預付報酬額而須返還之情形,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20萬元(即換算工作時數為40小時)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
㈢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應待聲請人完成檢查後,依其提出之檢查報告及相關實際工作時數、內容說明等資料,始能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報酬總額,故聲請人聲請酌定並命相對人預納超過前開得預先支領數額之報酬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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