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3,2021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楊碧蓮
相 對 人 易盛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000號11樓之4)為相對人易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本文、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僅林永聰一人,因林永聰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目前公司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因相對人尚欠繳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及後續債權之催理,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核定利息共計新台幣186,430元,因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代表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永聰已於109年3月6日死亡,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林永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林永聰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4月23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公告、林永聰暨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資料、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是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魏緒孟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000號11樓之4)之意願,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復審酌魏緒孟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學驗俱豐,足堪辦理公司之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