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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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林建南
林麗英
林建成
林麗華
林王金足
林建昌
林麗珠
林飛騰
林建祥
林蜜
林子鈞
林群家
林怡芬
林秀雲

林朝發
林春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宜嫻
相 對 人 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已將高雄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金,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公司自有依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

因年代久遠,聲請人無從查證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訊息,然不論相對人公司是否進行清算或解散完畢,公司法人在有債權債務之範圍視同存在,而相對人公司既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業據高雄市政府函覆查無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一節,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1234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公司並不存在,而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

況聲請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有買賣契約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既非為避免相對人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係基於相對人公司或股東利益、抑或維持國內經濟秩序目的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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