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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吳水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樑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樑木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4號),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4,830元之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57號裁定1,509,0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16 元(計算式:15,949×1/ 3=5,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預納4,557 元(110 年度勞訴字第64號卷第7 頁),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59 元(計算式:5,316-4,557=759 )。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9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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