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 告 董忠瑋
上列告與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
、統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薛天銘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統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薛天銘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439 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0,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52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八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被告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如前述,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439 號裁定為15,280,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52 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46,552 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