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118,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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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原 告 鄭桂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原告已預納24,30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631元,原告已預納36,31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631元,原告已預納24,21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是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48 元【計算式:(48,520元-24,309元)+(72,631元-36,315元)+(72,631元-24,210元)=108,948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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