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1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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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被 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文銓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黃文銓與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 號裁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0 元(計算式:2,430 元+3,000 元=5,430 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5,43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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