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15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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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明華、黃建芳、吳國輝、史品高、鍾誠曉、黎光洲、張贊華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洪明華、黃建芳、吳國輝、史品高、鍾誠曉、黎光洲、張贊華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應徵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42 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140元,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46 元,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0,094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09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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