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17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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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原 告 林郁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5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48,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被告不服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被告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如前述,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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