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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原 告 鄭君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鄭君榮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13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07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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