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19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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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原 告 鍾智如(原名:侯冠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閎、潘冠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

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 。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宇閎、潘冠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聲請費為1,000 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岡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岡原簡調字第1號)被告潘冠吟部分經原告撤回,被告陳宇閎部分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 年度岡原簡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

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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