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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原 告 張靜宜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342 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391 元【計算式:2167地號(面積3,149 ㎡×公告土地現值3,4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1/9 )+292 地號(面積6,118.42㎡×公告土地現值8,3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4/2646)=1,266,3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請求(109 年度訴字第393 號第69頁),另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 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經撤回及和解成立,依前開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24 元(計算式:13,573元×1/3=4,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189,622 元(計算式:面積3,149 ㎡×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9 =1,189,6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因和解成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260 元(計算式:12,781元×1/3= 4,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為264 元(計算式:4,524-4,260=264 ),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4,260 元部分,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各負擔2,130 元(4,260 ÷2=2,130 )。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524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394 元(計算式:264+2,130=2,394 );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130 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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