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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馬悉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0 年度勞訴字第1 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03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038,64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 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 分之2 即1,333 元(計算式:2,000 元×2/3=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2,000-1,333=667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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