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208,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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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原 告 戴宜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逸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 。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朱逸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7,226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訴訟標的金額,最後請求被告給付1,996,229 元(見110 年度簡字第37號第7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08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7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 年度簡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

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933 元(計算式:20,800×1/3 =6,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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