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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高雄市私立美利堅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王素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133 元本息,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3,1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110 元(計算式:3,000+1,110=4,110 ),原告已預納3,348 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62 元(計算式:4,110-3,348=762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請第一項至87,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10 元(計算式:1,110-1,000=110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 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九即3,600 元(計算式:4,000 ×9/10=3,600),餘400 元由原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62 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8 元(計算式:3,348-110-400=2,838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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