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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被 告 劉世隆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李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謝李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328,080 元,嗣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至2,593,080 元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裁定,擴張請求之金額265,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2,870 元,依上開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87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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