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31,2021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魏婉婷
被 告 曾凡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6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即1,083 元(計算式:6,500元×1/6=1,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417 元(計算式:6,500-1,083=5,417 )由原告負擔。

綜上,本件原告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417 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083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