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5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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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世明、陳百蒼、楊佳恒、張慶裕、陳錦雄、簡錫光、鄒禮仲、林穎聰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世明、陳百蒼、楊佳恒、張慶裕、陳錦雄、簡錫光、鄒禮仲、林穎聰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原告黃世明、陳百蒼、楊佳恒、張慶裕、陳錦雄、簡錫光、鄒禮仲、林穎聰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44,624 元、235,549 元、238,500 元、143,999 元、86,249元、225,166 元、183,124 元、227,624 元,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74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2,540 元、2,540 元、1,550 元、1,000 元、2,430 元、1,990 元、2,430 元,嗣原告楊佳恒、鄒禮仲、林穎聰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214,958 元、182,430 元、202,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1,990 元、2,210 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20 元(計算式:2,540-2,320=220 )、0 元(計算式:1,990-1,990=0 )、220 元(計算式:2,430-2,210=22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楊佳恒、鄒禮仲、林穎聰自行負擔。

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590元(計算式:1,550+2,540+2,320+1,550+1,000+2,43 0+1,990+2,210=15,590 )。

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904 元(計算式:5,344-減縮部分220-220=4,904 ),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0,686元(計算式:15,590-4,904=10, 686)。

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68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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