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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陳秉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藝術第一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橋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517 號裁定核定新臺幣(下同)3,462,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3,029元,合計88,382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8,38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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